首页 > 个人文档 > 毕业论文 > 论文范文 > 经济法小论文【精选15篇】正文

经济法小论文【精选15篇】

时间:2024-04-22 15:54:05

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一种手段,经济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读书是学习,摘抄是整理,写作是创造,这里是可爱的小编小鱼儿为家人们收集的经济法小论文【精选15篇】,希望对大家有一些参考价值。

经济法学论文 篇1

政治经济学在我国经济学教学体系中曾经是一枝独秀,特别是在高校教育中一度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改革滞后,加上学生个性不断彰显,政治经济学的教学进入了一个“学生厌学,教师厌教”的尴尬境地。为了破解上述难题,必须对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在众多的教学方法中,本文认为问题导向式教学更有利于提高政治经济学的教学质量。首先,政治经济学属于规范分析,解答的是“应该怎样的问题”,所以课堂教学很容易落入“说教陷阱”,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而问题导向式教学通过学生之间的讨论和教师的引导,有利于消除学生在价值判断方面对授课内容的质疑,这对于消除师生之间的心理距离,促进师生之间的信息沟通和情感互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其次,政治经济学是逻辑严谨的科学体系,课堂教学过程要求学生始终保持注意力集中,而问题导向式教学可以使学生的思维始终处于被“激活”的状态。每位从事政治经济学教学的教师都知道,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随着研究视角的拓宽揭示的问题越来越深刻,而每一部分内容的学习都需要前面的知识作为基础,这就需要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始终保持注意力集中并能够从整体上把握教学内容。在问题导向式教学中,一个个鲜活的问题在引出新的教学内容的同时,将新旧知识有机联系起来,这不仅有利于学生保持注意力集中,而且有利于学生从整体上把握教学内容。再次,政治经济学理论性很强,相对比较抽象,实际教学只能以教师讲授为主。因此,如何对传统的讲授方法进行边际调整成为政治经济学教学方法改革的关键。从这个角度而言,问题导向式教学是个不错的选择。这是因为:首先,在问题导向式教学中,设计什么样的问题、设计多少问题、在哪一章节设计问题、采取什么样的模式进行问题导向式教学都由教师掌控,所以问题导向式教学适合于对传统教师讲授法进行边际调整。其次,在问题导向式教学中,教师通过精心设计问题,引导学生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可以促使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进而改变传统讲授方法中学生被边缘化的弊端。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推断问题导向式教学是政治经济学教学方法改革的最佳选择。因为在原有教学方法不能进行根本调整的情况下,问题导向式教学是最佳的边际调整方案,它的改革成本最小,对原有教学方法弊端的弥补作用最强。而且,问题导向式教学也符合政治经济学规范分析、逻辑严谨、理论性强、内容抽象等课程特点的内在要求。

二、问题导向式教学法在政治经济学教学中应用的策略

不同的课程特点不同,因此实施问题导向式教学不能完全一个模式。下面结合本人多年的教学经验,谈一谈在政治经济学教学中进行问题导向式教学应注意的几个要点问题。

(一)问题创设

问题导向式教学能否取得预期效果,关键在于问题的质量。如果问题的质量较高,通过对问题的分析不仅能够顺利地引出所要讲授的内容,而且还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新知识的欲望。如果问题的质量较差,不仅达不到预期目标,甚至成为画蛇添足的败笔。针对政治经济学的课程特点,本文认为应该突出理论争论方面的问题创设。这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政治经济学所研究的是失业、经济危机、两极分化等复杂的经济问题,关于这些问题的理论研究很多,各经济学派的解释千差万别,如果在争论中创设问题可以彰显政治经济学的独特魅力;二是政治经济学应用的是规范分析方法,回答的是应该怎样的问题,如果不介绍其他的理论解释,从教材中来,到教材中去,有说教嫌疑,让学生对政治经济学的理论产生质疑。如果以问题的形式向学生介绍其他主要经济学派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介绍政治经学的解释,学生不仅会从比较的角度理解政治经济学,而且会减少学生对政治经济学规范分析和价值判断的抵触。

(二)问题包装

问题包装是问题导向式教学的又一重要环节,如果问题太直白或太枯燥,很难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教学也就很难取得预期效果。那么如何进行问题包装呢?就政治经济学而言,本文认为应该突出理论背景方面的包装。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首先,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讲授的很多内容涉及古典政治经济学的理论,而古典政治经济学是现代经济学产生的标志,一个学科从无到有显然有很多理论背景可讲,因此问题包装的素材取之不尽。其次,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部分所讲授的内容主要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在人类历史上同样从未发生过,改革每前进一步学者们都进行了激烈的理论争论,因此从理论产生背景的角度对问题进行包装可以取得引人入胜的效果。比如,在讲授劳动价值论时,我们就可以借助该理论的产生背景对“为什么1件上衣等于2把斧头”的问题进行包装。通过经济史的学习我们知道,最初学者认为,1件上衣之所以与2把斧头相交换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但经过争论学者们发现,供求关系只能解释交换价值的变化,却不能解释最原始的交换价值。于是,有的学者提出了使用价值决定论。也就是说,1件上衣之所以等于2把斧头是由使用价值决定的。但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比如亚里士多德从理论抽象的角度指出“:没有等同性就不能相交换,没有可同约性就不能等同”,由于使用价值不具有可通约性,因此交换价值不是由使用价值决定的。亚当•斯密则从现实角度对使用价值决定交换价值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他说:“没有什么东西比水更有用了,然而它不能购买任何东西,也不能交换任何东西。相反,钻石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但它却往往可以交换到许许多多的其他商品。”通过上述包装,1件上衣为什么等于2把斧头的问题就变得特别耐人寻味,学生有强烈的愿望想知道答案,此时讲授劳动价值论往往事半功倍。

(三)模式选择

根据学生参与程度的不同问题导向式教学可分为“学生主动型”问题导向式教学和“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学生主动型”问题导向式教学以学生为主,在教学过程中学生通过查阅资料,以自主学习的形式对教师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完成理论知识的学习。“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以教师为主,在教学过程中主要通过教师自问自答的形式引导学生,刺激学生学习兴趣。问题导向式教学的两种模式优缺点各异。“学生主动型”问题导向式教学的缺点是要求学生有更高的参与热情并且占用的教学时间较多,优点就是能够更好地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正相反,它对学生的参与热情要求不高,占用的教学时间也不多,但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方面不足。本文认为,在政治经济学教学过程中应该以“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为主,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政治经济学的课时不足以支持“学生自主型”问题导向式教学。目前各大院校政治经济学的授课学时一般都被压缩了,完成教学任务已经非常紧张,没有更多学时开展“学生自主型”问题导向式教学。其次,政治经济学的授课对象是新生,他们经济学方面的知识储备不足,查阅资料和自主学习的能力较差,实施“学生自主型”问题导向式教学难以取得预期效果。最后,在政治经济学教学中实施问题导向式教学其目的主要是调动学生学习这门课的兴趣,因此“学生刺激型”问题导向式教学更适合。

三、结论

经济法学论文 篇2

一 经济法产生的背景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 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 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核心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和市场管理法不同的是他的干预是间接的,他主要通过一些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经济性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选择。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无政府主义经济,宏观调控可以校正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平衡,调节市场经济的发展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的宏观秩序,抑制市场主体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思的全面干预,走到了今天的自由基础上的干预和干预下的自由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个人利益绝对最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 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看,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良好的经济秩序、经济民主、社会公正。1、经济秩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社会主体才能“最自由”的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维护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赋予社会主体平等的、自由的竞争权,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己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保证每个社会主体的最大民主,从而实现了社会的最大民主。三、社会公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均衡社会财富,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弱者的利益的保障,通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之间的公正。经济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乃是社会利益至上。

经济法论文 篇3

(一)社会利益说的发展进程社会利益说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以及哲学理念上的深入思考,伴之社会学等学科的影响而逐渐被提出并认知和重视的概念范畴,大致主要分为四个阶段: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此时“个人主义”思潮泛滥,认为社会利益是干预者的人为建构,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政府已学会使用“社会正义”这块敲门砖为自己谋取私利,强调将争议立基于非建构性之上———个人利益之上。同时期的功利主义法学家也强调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利益———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这种只承认个人利益否认独立的社会利益,并认为不存在社会利益概念的观点在学术界被称之为“利益一元论”。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是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时期,也是社会逐渐被承认和重视的时期。20世纪初期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以及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给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警示:单靠“市场之手”的单纯运作是不能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此时,凯恩斯提出的“政府干预主义”异军突起,认为只有市场与政府干预双管齐下才能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社会的整体福利。进入20世纪后,“利益三元论”说成为主流。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并列,并认为社会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20世纪中期,在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利益分类,尤其突出的是集体利益说。

(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个人利益1.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乃至人文学科领域一直津津乐道的学术论题。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概念,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也做了相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明显看出在两部法律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作为并列的概念出现的,也就是说在我国,有关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法律逻辑前提是不同的。又如国家的国防建设不仅是对国家安全利益、国家军事利益的保障,同时对社会公共安全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保障作用。由此可见,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虽然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但在利益诉求方面是相互重合、交织的。2.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从法学学科角度来分析,民事法律主要体现的是对个人利益秩序的尊重与保护,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方式;行政法作为公法而言,的却起到了维护社会利益秩序的目的,但假借维护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公权侵犯个人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从经济法角度来看,社会利益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针对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比如社会大众极为关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看似受众的群体是特定的消费者个人,实则对于整个消费群体都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可以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不在是所谓的绝对分离或者绝对包含,而是一对辩证统一的概念。

二、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经济法的利益分配

如果说定性问题是从概念、性质上对某一问题进行论证,那么定量问题就是依据经济学乃至数学原理对抽象、不确定的社会利益进行具体、细化,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说服力。

(一)对经济法中利益分配的法理学分析将社会利益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价值范畴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将社会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单一调整对象的观点实则是把经济法推到了左右为难的境地。从理论上讲,经济法属于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这就决定它一方面要尊重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维护个人利益。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言:“基于经济法的产生基础、品性和制度功能的公私兼顾融合,就使得经济法调整的法益不仅有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私益,也包括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经营者等及其团体的社会化利益,以及国家在维护公平竞争、实施公共经济管理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在经济法上应当对多元化的市场参与者、利益关系人的利益需求予以综合考虑,并在利益分配问题上采取均衡与协调的手段,市场中的规则才能趋于公平正义。在利益分配的理论探讨中,还需要阐明的问题是在经济法领域社会利益能否成为利益调整的价值标准。价值标准在法学领域中被看作是一种抽象的价值准则和尺度,如果将社会利益作为利益冲突的评价标准,势必会产生一个无法解决的困境:比如就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环境持续发展而言,即涉及到社会利益,也涉及到个体利益,到底是以社会利益优先发展经济,还是以社会利益优先保护环境,又或是以个体利益优先保障就业。如何选择的标准不能单纯建立在何种利益优先的基础上,而是要根据具体的社会经济状况作为予以判断的综合标准。

(二)对经济法中利益分配的经济学分析对社会利益的定量界定不仅包括合法的法律界定,还包括合理的经济界定,可以说这是文本上的静态界定与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动态界定相结合的系统化论证过程。首先,社会利益的定量界定是在利益不对称、利益分配不公平等利益冲突背景下产生的。相互冲突的利益可能发生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社会利益的不同目标之间,比如城市规划与文物迁移工作,在促进城市化进程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具有历史研究意义的文物纪念品。因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实际上是在一定的衡量基准上对冲突利益进行比较、排序、选择。其次,经济法中的社会利益是与经济高度相关的利益形态,但是并不能将经济利益形态以外的利益形态排除在外。这需要我们考量的是用什么计量基准来代表和映射社会利益。在福利经济学上常用社会福利函数来计量社会福利的增减,对此可以做一个近似的替代,尽管社会福利函数被批评过于侧重总量的计算而忽视利益在个体之间的分配,但现代计量模型的构建已经对社会福利的计算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加大了诸如公平、平等这类目标决策值的权重。再者,公共决策的合理性、科学性对于利益的分配、协调与平衡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对涉及社会利益的公共决策中,国外更多的采取的是复杂的测量、评估体系来进行项目决策来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国内的公共管理决策相对片面、简单,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领导意志,过于看重项目所预期的经济效益,而对于环境的影响、文化古迹的损害等没有进行相应的量化测度纳入决策的分析之中,导致决策缺乏合理性甚至带来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损害。对于涉及社会利益的公共管理决策,可通过建立多标准决策分析模型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冲突利益的抉择也可以运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来判断哪种选择更能增进社会的福利,以使我们的公共决策建立在科学的量化的基础上,避免以公私之分作为判断依据的任意、武断。

(三)对经济法中利益分配的法律规制分析目前我国宏观调控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了税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等具体法律法规制度。但是纵观我国的宏观调控局面不难发现:经济法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越来越大,以东中西部的经济发展水平最能说明问题;各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趋高不降的全国房价更是让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种种问题暴露无疑;国家政府财政收入连年高额增加,但中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医疗)都没有得到相应的改善,政府财政收入在资金的筹集、管理、运作上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关政府采购的缺陷也越来越多的暴漏出来,往往由大型企业垄断了政府的采购项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不难发现,政府往往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来制定和实行某些公共政策,加之法律体制上得不健全,产生了一系列的利益博弈行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之间。这些具体的法律法规说明在利益分配问题上,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唯一的保护对象,同时经济法也将个人利益作为保护的对象。经济法要保障社会秩序,就应该在利益分配问题上采取合理、适当的倾斜性政策,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作为重要内容。

三、社会利益的法律实施问题:经济法视野中社会利益的实现机制

社会利益既然在定性、定量问题都可以在理论层次与方法论层次找到论证渊源,那么就应当存在实现该利益的制度———公益诉讼。社会利益的实现机制实质上就是达到社会利益价值目标的方法和程序的法律界定。由于社会利益性质及内容的界定往往涉及众多的价值判断和衡量标准,因而其实质内涵的判定和界定结果的公平总是存在众多的纷争,需要更多依赖程序公平的保证。在与社会利益界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如《环境保护法》、《房地产管理法》、《产业与公用事业管制法》等具体法律制度中对于社会利益界定相关的程序性规范几乎空白。在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也往往缺乏详细的指引。公益诉讼制度程序设计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令人堪忧,但随着社会大众法治观念的逐渐加强,越来越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不仅引起了社会关注,而且引起了人们对于自身权益的重新认识。在河南、福建等省份出现多起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诉,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案件,开启了我国对于公益诉讼模式的新思考;曾经轰动全国的“王海打假”一案从某种意义上强化了消费者群体对维护自身消费权益的重新认识,从某种程度上也间接遏止了经营者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对以后类似案件的提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公益诉讼制度之所以可以作为实现社会利益的程序救济机制,是因为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在世界各国有着长久的司法实践经验,而且也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系统化理论体系。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并非没有持续发展的法治环境与土壤,只是在程序机制技术方面存在困难,比如诉讼代表人的选择,到底是检察机关作为代表提起公诉,还是代表社会利益的个体原告,或是代表“社会良心”的社会团体;费用的负担更是难题,往往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都是弱势群体向强势群体进行的权利反驳与利益维护,诉讼中的相关费用更不是一般人所能承受的,这恰好是打击公众诉讼积极性的原因所在。

四、结论

经济法论文范文 篇4

(一)创制沿革

我国现有创制基本经济法之路,最早应上溯至1980年北京的一次学术研讨会。早在那时,我国著名经济法学者杨紫烜就率先提出要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倡议,并极具远见地强调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典》。1985年,杨紫烜、刘文华、徐杰、李昌麒等联合提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建议,以作为能够对大量经济法律、法规起纲领作用的基本法,之后该建议公开发表于《法制建设》1986年第一期。1986年1月6日,在由杨紫烜教授起草、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45位教师和研究生签名的一封信中,杨紫烜等人再次向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建议,这一次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关注,并委托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考虑落实。1986年2月25日至3月3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中共中央党校召开了《经济法纲要》起草工作会议,全国近20位经济法学专家共同草拟了10章54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堪称我国经济法典创制之路上率先进行(民间)专家草拟的重要的阶段性成果。1999年在《湘江法律评论》(湖南人民出版社)第3期上,全文刊载该《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并发表了杨紫烜,李昌麒,徐杰、刘俊海,史际春,漆多俊,程信和,陈乃新,王全兴,单飞跃、袁玲,陆三育、李德庆,程宝山,何文龙等有关创制《经济法纲要》的论文。同年,在第七次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七人小组(程信和、王全兴、张守文、单飞跃、陈乃新、孔德周、何文龙)提交了《〈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计》一文。这是自1997年郑州年会上发起,经1998年湘潭年会上讨论,并刊载于2000年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治研究》(1999年卷)的又一项我国民间草拟经济法典历程中的重要理论成果。进入21世纪后,2009年6月20日,陈乃新在北京参加庆祝杨紫烜从教五十周年会议上发表《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建议及其重要意义》的论文,并刊载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的《“国家协调论”与经济法学———杨紫烜教授从教五十周年暨学术思想研究文集》一书中。我国创制基本经济法漫漫之路,从有学者提出倡议算起,历经三十余年,经济法学者、专家们始终不遗余力,矢志不渝。

(二)对两项主要成果的评估

1、两项成果体例与内容概述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在结构上分为10章,下设节、条。第一章为总则性质的经济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为经济法主体制度,包括主体的分类以及主体资格的取得等;第三章涉及经济权利与义务,主要分为法定与经济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权利义务;第四五章分别以国家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的角色不同而发生的不同社会关系分为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第六章为经济责任制主要包括形式的分类;第七章主要为包括计划监督、市场监督、财政监督、银行监督在内的经济监督;第八章针对我国的涉外经济活动单设1章;第九章则是经济法的奖惩制度;最后一章为附则,关于经济法的解释、修改、公布施行等规定。1999年《〈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想》首先以“献给20世纪最后一次中国经济法年会”为副标题,展示了“以《经济法纲要》去谱写中国经济法学21世纪的序曲”的决心。接着对《经济法纲要》过去的创制历程进行简单回顾,进一步阐述《经济法纲要》制定的目的与指导思想,并认清在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种种难题,以及所担负的历史使命。之后,总结了历经多年经济法学者们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介绍《纲要》名称的确立以正其名,辨其性以确定《经济法纲要》在经济立法中的地位,以《经济法纲要》的调整范围和方法以及界定基本范畴定其界、识其广。最后对《经济法纲要》的基本框架和内容提出方案和设想,将经济法纲要的主要内容设想分为总则、国家财产及其他共有财产、宏观经济调控、国家与地区、地区与地区经济关系的规定、市场规制、对外经济关系和活动的特别规定经济调控、规制程序规定、附则8个部分共62点内容。

2、两项成果评估

首先,《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与《〈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计》两项重要成果,虽然是民间草拟的经济法典,但也不失为是我国创制经济法典的最初尝试,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尤其是第一项成果更是在中央领导同志的关注下,并接受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的委托孕育而出的。从世界范围的立法史来看,迄今除了德国于1919年制定了《煤碳经济法》、《钾盐经济法》,以及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制定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之外,世界上其他国家都没有制定过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而上述法律也早已成为历史。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我国经济法学者们草拟的《经济法纲要》,这也就成了当今中国和世界法制实践中的浓墨重彩的一笔。其次,两项重要成果既是我国经济体制变革的产物,同时也对经济体制变革起着积极的反作用。我国1979年开始的市场取向的改革,至今已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9年至1991年,强调计划调节为主、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辅助性作用的阶段;第二阶段是1992年至2012年,强调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阶段;第三阶段是从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强调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阶段。以此看来,两项成果具有与前两个阶段相适应的特征,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是我国创制经济法典的阶段性成果,这些成果连同经济法教学与研究的展开,对推动经济法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起了重要作用。同时,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市场竞争化、竞争法治化汹涌澎湃,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我国经济法学者草拟《经济法纲要》,积极参与创制经济法典,也顺应了世界发展的潮流。最后,杨紫烜教授等先行者们草拟《经济法纲要》,在敢为天下先的同时并未寄希望毕其功于一役,而是务实地提出先制定《经济法纲要》,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经济法典》。这为我们顺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创制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法典,预留了创意和深入实践的空间。另外,《经济法纲要》的两个成果都按照主体、行为、行为后果等所做的制度设计,也与基本经济法的创制要求相吻合,这就为我们草拟经济法典提供了较好的范本。两项成果虽然意义重大,但也带上其所创制年代烙印的局限。一是它们具有阶段性成果的特征。两项成果或是与改革开放初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相适应,或是与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对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要求相适应,以《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为例,在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三条中都明确规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这显然都已无法满足当下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二是偏重于对纵向经济关系的调整。两项成果都偏重于纵向经济关系的调整,而对横向关系的调整关注不够,这与政府应当减少对资源的直接控制,减少对微观经济的直接干预的要求也不相适应;事实上,如平等主体的雇主(物力资本权人)与雇佣劳动者(人力资本权人)之间的劳资关系,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资资竞争关系等也多有经济法调整的内容。我们认为,完善经济法绝不是强化国家行政干预经济的立法,恰恰相反,是弱化这种干预立法,使政府减少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减少对微观经济的直接干预,以便把国家对经济的超经济的强制,变成顺应个人可持续可普遍发展的利益最大化需求的立法。而政府恰好也可从运用行政权干预经济中解放出来,以自己的能力权从事市场经济治理,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而大有作为。所以,一方面我们不能对已有成果苛求,另一方面关键是我们要加紧创制出科学的基本经济法。这就是说,创制经济法,一是要通过确认、设定和保护劳动能力权,保障经济发展公平为我们全面发挥和提升全国各族人民创造财富的能力提供法制保障;二是要防范和消解市场经济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兴市场经济之利,除市场经济之弊,发挥其工具性价值。我国基本经济法的创制应力求更加充分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适应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需要,以利于我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争得全球增量利益同创共享的权益,以及调整好本国内部的民与民、官与民的增量利益的同创共享,更好地完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任务。

二、我国编撰经济法典的展望

首先,我国编撰经济法典已有制定与实施的大量经济法律法规实践的支撑,还有了编纂经济法典的某种经验可供参考。其次,我们编撰经济法典也有了相当的经济法学理论的支撑。这正如我国著名经济法学者杨紫烜所说:“目前,从总体上来说,无论在发表和出版的经济法论著方面,还是在经济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方面,中国正在、甚至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1979年以来我国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发展中的独立而重要的学科,产生的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发展很快。

其一,在第一阶段即1979年至1991年强调计划调节为主、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辅助性作用的阶段,产生了以“纵横统一说”为主的各种经济法理论。

其二,在第二阶段即1992年至2012年强调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阶段,形成了“国家协调论”、“需要国家干预论”、“国家调节说”、“国家调制论”等经济法理论,如肖江平所说:“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或政府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这些理论都体现了“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中的经济法的特征。当然,也有徐杰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及史际春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这些理论还兼顾了经济法对某些横向关系的调整。

经济法制论文 篇5

(一)课程定位

在财经类、工商管理类高职院校的相关专业培养方案中,都把《经济法》作为一门重要的专业基础必修课加以安排。据了解,《经济法》课程在财经类高职院校85%以上的专业都开设,包括会计、税务、财务管理、资产评估、市场营销、证券投资与管理、金融管理与实务、酒店管理等专业。对于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重要的是使学生树立市场经济法制观念,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理论以及法律法规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课程教学内容

在各高校法学专业中,《经济法》是独立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法律部分,是法学教学的核心主干课程之一;而在高职高专院校,为了让学生掌握与其专业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为学生参加各类资格考试(如会计从业资格、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以及经济师和审计师资格等)做准备,在课程设置及教材编排上,均采取了“大经济法”的概念———集“三法”内容于一体:既包括《经济法》的内容,如经济法基础知识、市场主体法、市场管理法等,也包括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破产法等传统《民法》和《商法》的内容。在法律规范的构成上,不仅涵盖上述实体法内容,而且涉及程序法———《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涉及面广、内容庞杂、体系零散等特点。而学生法学基础薄弱,教学课时有限,因此,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是充分调动学生学习兴趣、提升教学质量的关键。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经验总结

(一)合理设计课堂教学环节,提高学生听课效果

教学中,课前的备课环节固然重要,但对每节课的教学效果起关键作用的是如何抓住学生的注意力,提高课堂听课效果。因此,合理设计课堂教学环节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在安排每个学习情境时,先导入贴近学生生活的案例,激发学生兴趣,进而提出问题,让学生充分利用已有知识、理论积淀及生活常识思考解决老师提出的问题,在师生间形成互动。在此基础上,由老师讲授案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和学生一起对提出的问题一一加以解决。学生通过比较对案例的前后分析,能更准确、更高效地掌握知识点。采用这种设计安排好每次课,学生不仅能充分参与、不断思考,而且有学习的积极性、主观能动性,能够增强其对知识的渴望。

(二)多种教学方法相结合,提升教学质量

1.案例教学法。

对于高职院校学生来说,虽然在大学第一学期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中学习过少量法律知识,但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的学习,对于高度概括、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规范往往不易理解和掌握;而在各专业的《经济法》课时安排上,最多是周4学时(如会计专业),而有些专业仅有周3(如财务管理专业、市场营销专业)或周2(如保险实务专业)学时。在如此短暂的教学时间内,让学生掌握十多部法律的规定,并且将抽象的理论和多变的实际结合起来,难度之大可想而知。为培养学生解决实际经济生活中法律问题的能力和素养,采用案例教学法,效果显著。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说法、以例释理、理论与实践恰当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一方面,教师以生动具体的事例去诠释抽象枯燥的法律概念,使深刻的问题通俗化,复杂的问题简明化,使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从理论层面上升到应用层面;另一方面,将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结合起来,让学生从教室的小课堂走进社会的大课堂,以案例的形式置身于实践去学习、应用法律制度,把抽象的理论、知识变成了能够具体感知的实际体验。通过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引导学生回归现实的经济生活,深入浅出地认识法律问题。

2.列表比较法。

由于非法学专业的高职院校学生法律知识基础薄弱,对法律体系的认识尚未形成,因此,为了让学生一目了然,快速、条理地掌握法律的不同规定,在教学过程中可采用列表比较法,将一部法律或多部法律中分散的内容归纳整理,以取得更佳的教学效果。比如对下列内容的讲解,都可采取此法:物权与债权、股票与公司债券、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三类合同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抵押与质押、仲裁与民事诉讼制度、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等等。

3.归纳总结法。

如前所述,在财经类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内容庞杂,涉及十多部法律,而且法律内容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不断调整修订,加之课时有限,因此面面俱到是不可能的,也没必要。因为教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教会学生多少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教会学生学习的方法与技巧,善于归纳与总结,进而提高学习效率。例如,《物权法》中,在物权变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几节中都以各类物权的设立时间为重点,有的物权必须登记才能设立,有的则不需登记即可设立。因此,在本章最后,和学生一起,对相关内容归纳总结,将分散的内容条理化,就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公司法》教学中,则让学生课后汇总有关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扩大公司自治权的规定。

4.练习辅助法。

即在每个学习任务的最后环节,安排学生课后及时完成练习册中的习题。这样不仅巩固了学生对知识点的掌握,及时检验学生的理解程度,同时可使教师了解学生应用法规法条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达到这一效果,在教学过程中,不能直接给学生习题答案,而是要尽量抽出时间和学生一起核对答案,及时发现学生的问题,对出错率高的习题,耐心解释正确答案,帮助学生分析做错的原因,同时也能使自己反省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教学安排。

(三)注重教学效果,关注所学内容对实践的指导

作为法学教师,传授法律知识、让学生知道法律规定内容仅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学以致用”,发挥法律的启示、警戒作用,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工作和生活。因此,在教学环节学习情境的设计安排上,应特别注重法律的实用性的传授,让学生切实体会到知法、懂法的深远意义。比如,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类型。通过学习,要让学生清楚:日后工作、生活中,如果为他人的债务清偿担当保证人,最好在合同中约定承担一般保证,因为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承担的是补充责任,风险责任小于连带责任保证。通过《物权法》的学习,要知晓作为购房人,可以通过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并办理“预告登记”,有效防范开发商“一房多卖”,确保取得房屋所有权。

三、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思路

(一)存在的不足

1.教师缺乏实践活动,案例教学有待深入化。

在教学过程中,虽然也进行了一系列探索,采用案例教学等多种方法,但在理论的讲解、案例的选取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与教师缺乏法律事务实践活动关系重大。比如对案例的选取,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借助媒体法律节目(栏目)和网络等渠道获取,经常存在案例陈旧、案情太过复杂等问题,难以调动学生兴趣和引导学生参与讨论;二是由教师根据教学内容,自编案例,以解释法律法规,这种案例针对性强,但案情单一,与现实生活有一定的差距,实践指导性欠佳。如果任课教师能亲身实践,接触、各类案件,尤其是经济案件,并将之运用于课堂教学,必将有效改善教学效果。

2.学生主观能动性差,缺乏参与积极性。

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对各门课程都已习惯了以教师灌输为主的教学方法。虽然教师在传授理论知识、法条规定的过程中也引入了案例教学并结合课堂讨论、归纳总结、课后练习辅助等方法,但在案例的选取、案例的分析、归纳知识点等方面,教师仍然是主角,学生也因相关基础知识的欠缺而无法有效参与,因而在师生间无法形成良性互动,双向交流少。加之部分学生视《经济法》课程为边缘学科,对其与其他专业课程的相互联系认识不足,导致学生主动学习、积极参与的意识不强,难以收到预期的教学效果。

3.理论教学比重大,实践教学拓展不足。

虽然笔者所在学校各专业将《经济法》设置为“理实一体化”课程,安排了一定比例、一定学时的实践课,但在实际教学过程中,由于课时的有限、教师“重理轻实”的观念以及组织实践活动条件的限制等诸多原因,实践课往往或停留于纸上,或虽有所涉及但难以发挥积极的效果。因此如何在课堂内增加实训环节、在课堂外开展让学生普遍受益的社会实践活动,推进大学生社会实践能力的提升,是《经济法》教学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4.忽视专业差异性与“学情分析”,教学内容同一化。

如前所述,在财经类、管理类院校很多专业都开设《经济法》课程,而且各专业对该课程的开设时间安排不一致,分别在大学一年级第一学期、大学二年级第一学期或者第二学期。但在教师的教学实践中往往忽视了不同专业之间的差异,忽略了不同年级学生学科知识的掌握程度,在课程设置、课程内容及课时安排上,特别是案例的选取上都是“一个模式、相同版本”。将相同内容适用于不同专业,导致学生无法把该课程的学习与本专业的学习联系起来,从而失去学习兴趣;而不同年级的学生对相同内容的理解接受能力亦不同,必然影响教学效果。

(二)改革思路

1.强化教师实践活动,提升教师实践水平。

《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各地要加大高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培训力度,推动学校与企业共同开展教师培养培训工作。要在优秀企事业单位建立专业教师实践基地,完善专业教师到对口企事业单位定期实践制度”。作为高职院校法学教师,也应积极参与到法律工作的实践中去。虽然财经类院校不同于工科院校,可以让老师直接深入到企业接受培训,从事生产,但法学教师中50%以上都有律师执业资格,可以兼职从事律师工作,民事、刑事及经济案件,也可以受聘于企业担任法律顾问。这样不仅可以实践应用法律法规,充分理解法规的内容,而且可以获得第一手资料,为学生提供生动、鲜活的案例,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教师可以拓展知识领域,提高应用能力。

2.不断改革教学方法,激发学生学习热情,调动学生积极性。

第一,引入参与式教学模式,增加课堂讨论与辩论,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改变过去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一方面,让学生参与到教学目标、教学方案、教学内容的制定中。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理解教学内容,充分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各班学生可分成学习小组,安排A组学生课前查找案例,并进行角色分配,变过去老师陈述案例为学生演示案例,之后在课堂上由B组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再由其他学生对分析加以评判,在此基础上,全班学生展开讨论,形成不同观点,最后由老师加以总结。这样不仅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而且能逐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从而有效地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第二,采用模拟情境式教学法,激发学生学习热情。所谓模拟情境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在教学中为学生模拟创设具体情境,设定教学任务,让学生自主选择分别扮演不同角色,在查询、理解相关法条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定,完成既定教学目标的一种“身临其境”的教学方法。例如对市场主体法———企业法部分的内容,就可以采用此种教学方法,让学生在模拟创设企业实体的情境中完成教学。首先,由教师安排教学任务:作为投资者,你会创办何种企业组织形式———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如何创办?在企业,投资者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如何管理企业?怎样进行企业的决策及其执行与监督?其次,让学生分组模拟,创设公司、合伙等不同类型的企业,并在其中扮演不同角色———或公司股东、或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最后,学生通过查阅资料和法律法规,或者向老师请教,解决上述问题,完成教学任务,最终达到理解掌握法律规定并运用于实践的教学目标。运用模拟情境式教学法,可以大大缩减教师课堂讲授比重,从课堂外的准备、查阅资料到课堂内的训练、讨论等各个环节,都使学生的地位由“配角”上升到“主角”,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扩展学生的知识容量,提高学生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升学生主动学习、积极思考的综合素养。

3.重视实践教学,开展形式多样的实训活动。

高等职业教育具有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双重属性,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只有融理论教学于实践,才能增强学生理论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深学生对理论与实践辩证关系的理解,更好地指导实际工作。教师应高度重视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在课堂内外开展形式多样的实训活动。其一,增加课堂实训环节。如前所述,引入参与式教学模式,增加课堂讨论与辩论;采用模拟情境式教学方法,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其二,拓展课外实训,广泛开辟第二课堂。针对与专业关系密切、学生普遍关心的社会经济热点问题,适时组织学生开展社会调查活动,逐步培养学生从法律视角、用法律知识去分析现实问题的能力。还要充分发挥社团在学生中的作用,组织学生走向社会,进行法制宣传。通过这些活动,使学生自觉地关注并参与到国家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去。教师还可以在自己参与案件的过程中,组织学生旁听有关案件的审判活动,使学生通过身临其境的感受,获得正确的价值判断,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4.加强与各专业的沟通与交流,展开“学情分析”,提高教学效果。

经济法论文 篇6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价值

随着改变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对经济法的研究亦须进一步深化。笔者拟就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略述拙见,求教于专家和同仁。

一、经济法的基石范畴

任何一门学科,均为范畴逻辑推演、序列而生的范畴体系。其中作为逻辑起点,规定并贯穿着整个体系衍生的,则为基石范畴。它在体系中居于奠基和起始的核心地位,因而只能是一个。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就是狭义上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广义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狭义上则指社会物质利益,也就是社会经济利益,既蕴含现实利益,也蕴含将来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它蕴含着后者的某些成分,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

笔者之所以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石,就是因为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创造并发展了经济法。历史已经证明,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一定历史时期的需求,主要是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这种需求总是体现为上层建筑对某种关系保护的需要,总是以某种利益的形式出现。因此,法律的实质是利益法,即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赫克曾指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1]。因此,“利益——法律体系”可视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缩影。不同时期的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着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比如:商品经济的发展,强调平等自由,要求保护个人(商人)利益,于是产生了以自由协调方式调整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法;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强制方式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进入20世纪,正是由于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冲突,社会利益保护益愈迫切,经济法、社会法才应运而生。而二者的区别又在于社会法保护的是全方位的广义社会利益,经济法保护的是狭义社会利益,具有鲜明“经济性”,而且主要在经济运行中发生效力。由上可见,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利益与调整对象、方法之间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并蕴涵着经济法的内在基本矛盾(即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耦合),揭示着经济法的深层本质(即社会性和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更以其固有的解释力和推演力,完成了对经济法必然性(即产生发展规律)、应然性(即价值理念)和实然性(即规则制度安排)的整套逻辑贯穿(后面阐述),因而是经济法范畴的起始和核心。

二、经济法的性质

公私法的划分本是西方理论,前苏联和我国曾一度否认或回避,但在近现代社会,这种划分是合乎客观实际的。私法、公法的实质区别就在于其分别保障个体合法权益的实现与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关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行政法的公法性,已为国内法学界所公认,但对经济法的属性却颇有争论。有的称之为“公法”,有的称之为“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笔者也曾持这种观点),有的称之为“社会法”,等等。笔者通过反思,以为经济法应是与上述称谓都不相同的公私有机融合的新法域。这一性质,可通过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赋予的经济法的内涵、使命,社会经济利益促就机制矛盾运动导致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以及经济法内容属性的剖析来说明。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了经济法“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辩证内涵。即在尊重个体利益的基础上促就社会利益,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去赢得大多数人的利益,以牺牲较小的自由去争取更大的自由,以“不自由”、“不利益”的方式去光大真正的自由和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当然,这是一种类似“帕累托效率”的理性状态,但经济法的使命就在于不懈地迫近这一状态。历史经验与理论逻辑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在一定程度上确能既利己,又利他,使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隐存其中,并自发促就。换言之,社会自治机制在商品经济时期确能实现社会与个体的相对和谐。但在以高度社会化生产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个体私利无限膨胀的天性,势必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同时,市场本身存在着天然缺陷(如公共产品缺陷、信息不对称、贫富两极分化、通货膨胀、经济危机、对宏观经济作用有限、自我调节恢复作用有限等),因此,亟需要特别维护受到严重损害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而恢复经济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平衡的格局。这就需要依赖外力强行推进,对自由放任的社会自治机制予以修正。而修正的主体只能由“超社会”的最权威组织——国家(或国家联合体)来充当,社会外力只能以国家公权力来体现,国家成为与市场相对的重要一级,“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的交互并用便孕育了经济法的诞生。可见,经济法是地地道道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国家只是以社会及其整体利益的代表人身份出现的,所谓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以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不能不说是一种偏解。正因为国家毕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界定,以防范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经济法又规制市场主体行为,抑制私权的恶意弥散,防止和排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经济法在对国民经济的调控管理中,既承接了公私法传统理论的精华,如恪守“诚实信用”、“严格责任”和“控权规则”,又对其进行着超越性的变造,如实行“双重限权”、“综合规制”、“加重责任”,从而完成了横跨两大法域的嬗变,成为既不“公”,又不“私”,而是公私有机融合的高层次法部门,显示出高屋建瓴的宏大气魄。

诚然,20世纪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有力推动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进程,如私法中引入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权利不得滥用等社会性规则,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自己责任进行了社会性修正;公法中也大大拓宽调整范围并大量充实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弹性调整手段,但民商法、行政法的基本属性却依然未变。而经济法、社会法却是本世纪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的两大创新。而且经济法又不同于以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它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是致力协调整个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2]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揭示了经济法的“社会性”本质,这一特质就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可谓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往往不追求或只是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比如:行政法刻意追求行政效率,民商法集中关注个别、微观效益,都是间接地最终促进社会效益。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评价行为的根本依据,将社会个体的财产使用当成全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有机组成部分,引导人们按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妥善处理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促进全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所谓社会公正,即指实质正义,这也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的是“程序正义”,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怀的是“形式正义”,它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又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的一系列问题。而经济法则追求全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对关系全局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既反对平均主义,又调节收入分配,妥善处理个人、阶层、地区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推进全社会的协作和共同富裕。实质正义是对形式正义的扬弃,它在关注整体结果公平的同时,同样也要求对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并从实质上为实现经济机会均等积极创造条件。

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方向,相互间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社会效益”对社会总福利的增进构成追求“社会公正”的基础,没有公正的效益是不存在的;而“社会公正”对机会均等的实质性保障又为“社会效益”的促就提供着激励和动力,没有效益的公正也是没有意义的。二者的有机统一,使经济法依不同情势将其有机结合。在宏观调控中多以社会效益为主导兼顾社会公正(如对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在市场机制中则常以社会公正为主导兼顾社会效益(如对过度竞争的限制)。由于资源有限性、稀缺性的制约,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也时时出现难以两全的紧张状态,此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决定了前者往往优先于后者,进而创造条件,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二者的统一。总之,经济法坚持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有机整合的价值理念,既保障社会资源这块“蛋糕”分享的公正性,更激励人们去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有机统一。

四、经济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按其固有特性必然具有的作用于外部事物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机能。所谓经济法的功能,即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机制效能。功能由本质决定,价值靠功能的发挥实现。经济法的社会性、经济性和公私交融性,决定了经济法的功能是平衡协调,即从社会全局出发,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综合处理各种经济矛盾,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

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复杂,利益实体多元,各类矛盾错综交织,既要求法律的分别调整,更要求法律的综合调整。而经济法正是反映经济关系分离与综合两个发展方向的需求,体现统、分两种法律机制结合的法律部门。它“是一种从世界观到方法论都与传统法律思想大不相同的法律思潮。一些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似乎已成定论的观点和体系在经济法中都有所动摇;许多被认为是此消彼长、水火不容、根本对立的观念和制度,如国与民、统与分、公法与私法、集中与民主、整体与个体……都在相互交错、沟通。”[3]因此,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经济法惟有平衡协调,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地调整,对经济过程予以系统一体地规制,才能实现其目标。

经济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是国家以社会代表人的身份介入(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基本手段是经济、行政、民事、刑事手段的相机并用;基本方法是指导与强制相结合,激励与限制相结合,整体协调与个别规范相结合,积极调整与消极处置相结合。进而实现经济法的任务:引导人们作出有利于社会的经济行为;促进政府职能改善和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制约市场中的消极因素;保障利益、秩序及与环境、生态的协调发展。有的学者提出经济法的功能在于对经济关系的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笔者认为这实际是经济法的直接目标(或任务、作用之一),任何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的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到达目标“彼岸”的具有特性的“桥梁”(或途径、过程)才是功能。功能是事物的内在属性,目标是事物的外在要求。

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法的灵魂,是法律价值的生动体现,是发挥功能的实践纲领,法律规定都是它的逻辑展开和具体化。它可以克服法的局限性、“无知性”,弥补立法上的疏漏,并对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给予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有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少专家学者从多角度潜心探讨,不同表述有几十条之多。笔者也曾提出过社会利益、适度干预和讲求效益兼顾公平的原则,但现在看来并不确切。也有的提出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的原则,实际上,如前所述,它是经济法的功能,是经济法本质的内在构成,发挥功能的准则才是原则。经济法原则的确定也应依据一定的标准,比如: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性,统帅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具有规范性、定限性,能够提供行为的基本方向和模式等。笔者由此出发,提出适度规制与适度自由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是社会整体利益基石所蕴涵的“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内在基本矛盾的逻辑推演。前面说过,当社会自发促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机制或称市场调节机制也就是社会自治失效时,就需要外力推进或称国家自觉推进机制也就是国家介入来促进,并且其作用方式、手段、力度的选择均服务于恢复社会自发促就机制的目的规定。基本矛盾双方的张驰变化,决定着经济法自身形态的流变:当社会自治度提高时,国家介入势必弱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缩减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弹性化,民商法则相对张扬;反之,社会自治能力降低,国家介入将自然强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扩张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刚性化,民商法作用则相对收敛。而国家介入主要是国家对经济行为的规制,社会自治主要是三大规律(价值、供求、竞争规律)作用下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必须以国家规制与经济自由的有机结合为基本准则,决不能无视任何一方,而且核心在于“适度”。如何使规制与自由兼顾,并使各自的广度、深度“适度”,产生整合效应,鉴于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无疑是经济法的永恒主题。

在这一原则中,适度规制又无疑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尤为重要。因此需要衍化出衡量和保证规制“适度”的标准和规则。比如:第一,合法性规则。这是依据法定经济权力规制经济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具体包括越权无效、程序正当和限制私权滥用等。第二,合理性规则。这是依据自由裁量权规制经济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具体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交易系数为正、规制成本小于规制收益、尊重个体自由和有利于社会经济安全等。第三,接受监督规则。具体包括人大、司法监督,行政制衡,受制主体自我救济和社会自治体资助等。第四,“失度”必究规则。违反合法性规则构成规制违法,违反合理性规则构成规制不当,二者均属规制瑕疵,即“失度”,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是保证“适度”的消极规则。

六、经济法的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应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构成,这也是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市场的弱点和缺陷,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背离,须依赖国家力量校正。反映在法律领域,民商法主要是在直接追求个体(商人)私利最大化的基调中体现国家干预,对市场准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予以消极的社会性限制,间接维护社会利益;行政法主要是在追求行政效率最大化的基调中调整部分经济行政关系,对政府管理机构的设立、执法程序及行政救济作出一般性规定,不深入经济运行过程,间接促进社会利益;而经济法则是在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基调中尊重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对经济运行全过程中的经济关系进行总体统一地调整。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调整事关全局的横向经济关系(即部分民商关系)。比如:对已经进入市场者从事特别交易活动,在民商法的一般市场准入规定之上,进一步设置“市场进入壁垒”,维护社会经济交易安全;对影响全局的经济联合关系(如影响产业结构和布局的企业联合、兼并)规定特殊规则;对名义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交易关系扬弱抑强;对不正当竞争关系进行阻却。诚然,民商法也能对经济弱者和不正当竞争受害者给予救济,但这种加害行为侵犯的却不仅是相对人,更重要的是直接侵犯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社会利益,其后果民(商)法是无力补正的。因此,依据吸收规则,正如盗窃应由刑法调整一样,这些事关全局的非理性经济行为理所当然地主要由经济法规制,具体就表现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这正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所在。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调整市场管理关系,实属认识上的误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和特别交易管理法(如证券、期货、公共服务、中介服务管理)等。

二是调整国家与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现代市场社会,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再也不能主要由行政法调整。至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直接管理企业的硬性规定被称为经济法,实为对经济法的扭曲,充其量不过是经济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中,只能按“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模式来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因此,这种关系的处理只能在宏观调控中体现。而有效的宏观调控又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第一,国家实施抽象经济调控行为。即国家对市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的宏观总量问题,如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货币收支、财政收支、外汇收支总量的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主要运用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国家单方作出决策,引导不特定市场主体作出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行为;同时,为确保宏观调控的高效,又遵循经济权力的理性和规律,针对其主动参与性、易扩张性及对私权的易侵犯性,注重采用以刚为主,刚柔结合的手段,合理、适度地分权和限权,对不特定调控管理主体定权、定格、定位、定序,并授予受制主体相应的救济权利,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第二,国家实施具体经济管理、协调行为。即调整经济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平级之间及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经济关系,对失范经济行为依法处置,对不和谐、不经济行为予以协调,保障经济权力有效行使和经济活动有序进行。这正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所在。国家实施具体管理协调行为,就是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落实抽象调控行为,二者不可分割,因而往往被逻辑地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所以,上述主要内容便形成了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与促进法、产业法、财税法、金融法、投资法和对外贸易法等。

由上可见,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决定了其体系应由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两大部门经济法构成。二者紧密相连、相互渗透、相辅相成。但由于其主旨功能的差异,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中,二者的形成顺序、具体内容、法律形式、完善程度及地位强弱也不相同。多国的经济法实践证明,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立体化发展和现代法更强调宏观总体的趋势,经济法的“重心”已经和正在向宏观调控法转移。

当然,体系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和序列构建。有的以经济法综合调整经济关系为前提,将市场准入法、市场主体法、经济合同法列入;有的以经济法的社会性为依据,将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列入;还有的按照国家调节经济的方式,将国有企业法、国家公司法列入……。这些观点无疑为深入研究经济法体系提供了多维思路和方法,给人启迪,但也值得商榷。衡量体系是否合理,关键在于所依据的标准是否科学,能否反映经济法本质所决定的边缘。经济法的确是对社会经济关系一体调整的法律部门,认为经济法仅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是不切实际的,但也不能无限延伸。经济法主要调整关系全局的动态经济关系。它是从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主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平衡协调功能,保障社会经济有序、持续发展的法。这就是它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大致区别的“限”,它们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体。至于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式(强制、参与、倡导)不过是一种高度抽象,实践中经济法对任何经济关系的调整都是多种方式结合并用的,按调节方式来构建体系,便产生了许多无法解释和解决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既要忠实于经济法的属性,又要处理好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既要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改革实践,又要适应市场经济网络化、国际化和知识经济的挑战,创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时代精神的新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经济法论文 篇7

一、经济法学的特点

经济法知识的跨度非常大,而且内容庞杂,涵盖了与社会经济生活相关的诸多法律知识,章节繁多。如企业法与公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证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和对外贸易法等等。同时,法学专业的经济法体系与非法学专业经济法体系有很大差异。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经济法课程的学习比较枯燥乏味

经管类专业的教学计划中,经济法属于专业基础课,学生在思想观念上并没有把法律作为主课或者重要课程看待,传统的授课方式下,学生学习法律基本上都是从法规到法规,从法律条文到法律条文,既单调又乏味,因而学生对本课程的学习很大程度上是应付式的,影响了授课效果。

2、课时少、内容多,学生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

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课时一般不多,因专业而异。以云南农业大学为例,目前经管学院经济学、农林经济管理、农村区域发展、电子商务、信管、行政管理六个专业的经济法课都是48学时。在此之前,学生一般只是在大一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中学习过少量法律知识,这样有限的课时,需要学习的经济法律、法规数十个,涉及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要了解的法律理论、法律原则和规则很多,很繁杂。

3、学生重视程度不够,不能主动学习相关知识

由于经济管理学院的学生都是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他们对于经济法课程大多数并不重视,认为与自己将来的就业没有太大的关系,不需要花太多精力去学习,课下大多不会主动去学习相关的知识,甚至有时候对老师明确要求需要上网查找的补充性资料,能完成的学生比例也不是很高。

4、经济法教学体系杂乱,难以选择一本合适的教材

经济法是法学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各高校开展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时间较晚,大多是上个世纪90年代后才开设的,体系不成熟,现有大学教材的编排与设计一般参考法学专业教材,现存版本教材很多理论性较强,而有的经济法教材则财会金融类内容较多,还有一些经济法教材则把与经济有关的法律都涵盖其中,即“大经济法”。教学中,我们用过多种版本的教材,用过法学专业性较强的经济法教材,也用过通识性较强的经济法概论教材。但是这些教材给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学生要么反映学理性的东西太多,看不懂,要么反映教材过于简略,不能支持他们分析实际案例。因此,选择一本适合不同经济管理类专业的教材并不是件易事。

5、实践实验教学环节的缺失,使获得的法律知识难以巩固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经济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具体应用,这就要求教学中应当注重培养学生经济法律的实务能力,因此实践实验教学环节对培养学生法律实务能力至关重要。目前教师一般是通过案例教学以及结合现实生活中的热点问题来增强学生的应用能力。比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涉及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以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三鹿的破产,让同学们重新审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缺陷和什么是依法办事。但总体来讲还是教师发挥主导性,与实际情况还有一段距离。6、考核方式单一,不能有效考察学生能力囿于缺少科学的考核体系,目前大多数学校包括笔者所在学校多是以闭卷考试的形式作为主要的考核方式,虽然加入了平时成绩的考核,但所占比例很小。这样容易给学生带来只要期末之前背一背,就能过关甚至得高分的印象,忽略平时素质的培养和能力的累积,无法有效考核到学生真实的掌握情况。

三、经济管理专业类专业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1、立足素质教育,融入现代公民意识的培养

作为未来的国家一线建设者,本科生们必须具备现代公民意识,具有社会责任感。作为非法律专业学生开设的除法律基础以外的又一门法律课程,经济法教学责无旁贷地负有培养现代公民意识的使命。经济法教学应当在知识传授的过程中,向学生灌输蕴涵在法律条文深层中的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基本价值理念,通过课堂、实训、考试等活动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以及诚信观念。经济法教学通过这种融入,让学生不仅成才,更要成“人”。

2、根据科学的培养目标确定授课内容

根据不同专业的培养要求,选择一本通用性的适合经济管理学生的经济法教材,适当进行取舍,制定授课计划。在内容上,在用4—6课时普及民商法基本理论的前提之下,针对不同专业,重点选取几个相关部门法讲授。比如会计专业,侧重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票据法等;而农林经济管理专业则侧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市场规制法等;电子商务专业侧重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工业产权法等。其中,合同法、公司法对于所有专业的同学都很重要,在学时分配上要有所侧重。在深度上,做到学一个部门法,懂一个,精一个,同时引导学生掌握学习的渠道和方法。

3、多种教学手段配合增强教学效果

(1)授课前提示与学生预习相结合。在授课前提示学生注意本课的知识点和重要内容、难点内容,使学生在听课前就对本课内容有个大概了解,可以有的放矢地听课和记笔记,提高学习效率。

(2)多媒体与板书相互补充。为方便教师的讲解,多媒体投影屏应当放置在黑板的一边,教师可以按照授课进程的需要自由地在两种教学方式中转换,更好地发挥两种教学模式的优势。同时,将短线鼠标改长线鼠标或者无线鼠标,这样教师可以不必来回奔走,可以面对学生讲解,为师生之间的互动创造条件。

(3)选用互动式教学模式引导学生参与课堂教学。改变教师为主体的授课模式,让学生也成为课堂的主体,积极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可以采用案例式教学、启发式教学、讨论课形式来增强与学生的互动。具体实施过程中,案例式教学要选取有代表性同时又能涵盖一个阶段性知识点的案例,使学生能在一个案例中对所学知识有个整体的、全面的认识。同时,案例的选择要具有较强的时代感,最好是当前的热点问题,这样才能引发学生的兴趣和参与的热情。讨论课的形式就更要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仅仅扮演组织者的角色,完成给学生分组、布置讨论任务的工作即可,在学生积极展开小组讨论的时候,教师应该控制全场,及时给各组以必要的指导,控制分组讨论的时间。分组讨论结束时,教师要鼓励各个分组积极表达自己观点,并及时总结和点评学生观点,给予肯定和评价。

(4)开展模拟法庭教学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尝试开展模拟法庭教学,让学生体验去探寻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全过程,使他们的自学能力、逻辑思维、人际交往等多方面能力得到培养。让学生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融入到实践中。如笔者所在院校,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第三学期尝试让经济学专业的同学走出去到基层人民法院旁听法庭庭审,回校后以小组为单位开展模拟法庭的实践活动。尝试过两种做法,一种是从材料的准备到角色的扮演到“法庭”庭审全由学生自己作主,各组组长作为评委打分,教师进行评价;另一种则是由教师选择适当的案例分给各小组,由各组学生对素材进行研究,准备司法文书进行庭审,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5)改革考核方式补充课堂教学的不足。经济法考试应该以能力考核为主,从单一评价到多元评价,改变现在的平时成绩多以出勤、作业为主的考核方式。可以增加平时考试的次数,并以一定比例计入到最终的成绩之中,具体可以结合每个专业的课时,平时安排1到2次的中期考试,每次覆盖的内容大多为1—3章不等,占到20%的比例,平时表现占10%,案例讨论和论文等大作业的形式占到10%,最后期末考试占60%。在考核内容上也可以多样化,将讨论课上的表现计入平时表现考核中,适当增加案例分析报告调研报告、小论文等阶段性成果的考核。

(6)完善教学内容。高等院校《经济法》教材应采用21世纪课程教材或优秀教材,并针对不同专业制定不同内容或同一内容不同侧重点的教学大纲。教学过程中密切联系实际进行教学,让学生认识到法律就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与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密不可分。多方面收集最新的教学内容和经济法案例,对现有的《经济法案例集》的内容要经常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力图克服同类教材、资料存在的“重理论、轻实践”的弊病,遵循“体系健全、结构完整、反映新成果、勇于创新”的原则,以案例为素材,以法条为基础,着力于培养学生应用所学经济法知识分析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能力。实践证明,教师必须结合学生实际,把教学的成功和失败之处总结出来,不断改进教学的各个层面,才能有效地保证授课质量。

作者:马翡玉 单位:云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二)

一、财经类民办本科高校经济法教学现状

1、存在重教学形式,轻专业针对性问题

综观国内财经类民办本科院校经济法教学情况,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大多数高校囿于不同原因并没有注意到财经类本科专业学生法律素养,同时,忽视不同专业学生对同一本经济法教材需求不同现状,仅仅按照一个经济法教学体系、同样经济法教学内容培养学生。这种不能按照专业要求培养学生经济法教学模式,导致经济法教材对不同专业学生需求不具有针对性,同时,对教师与学生造成不同影响:其一、对教师而言,一般财经类民办本科院校经济法课程开设课时大多在36-54课时之间,经济法又具有领域广、内容杂和专业性强的特点,这对于教师授课可谓是灾难性的;其二、就学生而言,经济法课程量大、课时少,对学生学习领受,无疑也是灾难性的。这种只重视经济法教学形式,而忽视专业针对性的问题亦造成一个最大隐患,就是经济法教材不能得到合理取舍,最终形成“因教材施教”而不是“因材施教”后果。

2、存在重笔试考核,轻考核形式创新问题

多年教学经验表明,考试只是对某一课程测试与评价手段,最终目的是测评该课程教学效果,以此为基点,促进该课程教学方式改进,经济法也是如此。但,当前,财经类民办本科院校经济法课程考核模式存在着考试结构僵化、考核内容形式化、考核方式单一化等缺陷。这种重笔试考核方式,导致学生“课前不预习、课上记笔记、考前背笔记、考后忘笔记”现象的出现就不足为奇了,同时,这种经济法授课模式具有明显轻上文述应用能力培养倾向。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上述考核效果实现,从而影响发挥经济法课程考核的反馈调节功能。最终不仅影响发挥考试正确导向作用,更不能达到学生应用所学经济法知识解决现实生活中经济法问题能力提高的目的。

二、财经类民办本科高校经济法课程教学创新路径探讨

1、经济法教学创新秉承教育理念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应当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坦白的说,作为财经类民办本科院校,需要深层次探索如何为市场培养其所需人才这一视角来思考经济法教学创新问题,如此,本文以为:财经类民办本科院校经济法教学创新应当秉承以下几方面理念:其一,秉承以学生为主体经济法教学模式理念。如上文述“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是经验大于学问的学科”,经济法亦如此,在上文提到在财经类民办本科院校新构建经济法知识体系下,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参与经济法教学活动的积极参与,在学生积极参与过程中,学生方可以在更深层面理解经济法基本原理,并用所学经济法原理独立解决现实生活与工作中的经济法问题,这也正契合美国教育学家阿德勒的教育理念“所有的真正的学习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学习要用脑子去思考,而不仅是记忆。学习是一个发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主体是学生而不是教师。”秉承以学生为主体师生互动教学模式,应当成为财经类民办本科高校经济法课程教学创新理念。其二,秉承切实培养学生应用性技能目标理念。综观国内民办财经类本科院校经济法教学,大多采取“一个教师、一支粉笔、一本书”经济法教学模式。不是说这种教学模式不可取,而是这种经济法教学模式过于注重学生知识量与逻辑思维能力培养,忽视学生诸如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的提升,造成后果是,学生考场潇洒自如,现实生活与工作中遇到经济法问题却无处着手解决。这也就是事实上偏离了财经类民办本科院校以培养学生“应用型”能力为主的办学理念。为改变这一经济法教学尴尬现象,财经类本科院校应当秉承切实培养学生应用性技能目标不动摇。其三,秉承经济法考核反馈机制呈现积极效果理念。上文述,多年教学经验表明,考试针对教师教学效果与学生领受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为了真正把教师教学真正效果与学生真正领受能力得以真实体现出来,就必须把教与学的目标放在培育学生独立思维能力与实际应用能力上来,这也正契合著名教育学家乔纳森的教育理念“评价学生的任务应该展示学生如何解决问题,而不是老师事先把任务进行程序化”.因此,教师对经济法教学效果进行考核,应当针对学生独立思维能力与实际应用能力着重分析,使得经济法考核反馈机制呈现积极效果理念得以回归教学真正目的上来。

2、财经类民办本科高校经济法课程教学创新路径

(1)纳合理编排经济法教学内容与教学、社会需求相统一理念上来为社会培养人才是大学应当承担的根本任务,而培养各层次人才也只有高等院校才有能力与实力,但,在素质教育环境中,本科生培养质量是每一高校重中之重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说,提高财经类民办高校办学质量对于提高本科生培养质量进而提升全社会素质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聚焦到财经类民办院校经济法课程创新上来,经济法内容编排就必须厘清,是以经济法学习为要,抑或是以经济法与商法介绍为主之间的差异。本文观点,在秉承教学与社会需要理念指导下对财经类民办本科经济法课程设置必须兼顾基础性与实用性相结合,在实用性与理论性中,适度倾向理论内容。在厘清经济法内涵基础上构建合理经济法理论体系,该经济法理论体系,可以既涵盖法学类经济法学部分内容,亦可包含法学类商法中本分内容,还可以植入法学类民法学部分内容。同时,在秉承教学与社会需要理念指导下对财经类本科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根据专业异同与专业教学设计要求差异合理取舍,使之适合本专业教学要求。最终达到纳合理编排经济法教学内容与教学和社会需求理念上来的目的。

(2)纳理论教学与学生实践互动回归与经济法培养目标切实一致上来前文述,在当前教育大环境中,理论教学在高校中大行其道。但,财经类民办本科院学尤甚,破解这一尴尬之局的最佳途径无非是纳理论教学与学生实践互动回归与经济法培养目标切实一致上来。多年经济法教学实践显示,实践性互动式教学就是教师改变单方传授方式,在传授学生经济法理论过程中积极鼓励学生通过诸如案例教学法、互辩式教学、有条件的院校可以借助法学专业模拟法庭方式,让学生充分利用其自身掌握的经济法理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经济法问题,抑或由教师带领参与法院旁听方式,让学生亲身体验经济法工具性学科作用,并在此过程中使学生更深层次领悟经济法基本理论,达到学以致用目的。为避免这些方式流于形式达不到预期效果,教师可以将与实践教学互动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做前期交代,帮助学生找与该实践教学有关素材如:案例介绍、案例涉及各方主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以及实践教学后对相关经济法知识分析点评三个环节,引导学生用经济法理论解决现实生活中经济法问题,并进一步提升学生对经济法进行横向联系与纵向思考能力,最终达到纳理论教学与学生实践互动回归与经济法培养目标切实一致上来目标。

(3)纳经济法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达到相辅相成目标上来经济法课程考核对教师与学生而言具有不同的考核效果,但是该二者效果都聚焦于进一步提升经济法教学效果上。就经济法教师而言,经济法课程考核在一定意义上是经济法教师因材施教的重要调节手段之一;但,就学生而言,经济法课程考核方式,是培养学生对整个经济法课程学习效果的自我认知、体验、评价及改进的重要标尺。因此,财经类民办院校经济法课程考核方式,既不能简单以笔试为主要考核模式,也不能简单照搬法学类经济法考核模式,因为,经济法课程本身具有领域广、法条晦涩、条文繁多的特点,要学生在有限时间里接受并强行死记硬背其原理,无论是对教师抑或是对学生无疑是无法想象的。本文认为创新财经类民办本科经济法教学模式应该通过理论加实践的考核方式,平时成绩为主,闭卷考试内容为辅。只对必须掌握的基本理论采取闭卷考试,其他可以通过案例分析形式对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查,以便达到应有的效果,最终达到经济法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达到相辅相成目的。

作者:杨小辉 单位:安徽三联学院经济法政系

(三)

一、课程设计

(一)课程设计理念与思路

高等职业教育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法课程应以“学法有用”为设计理念。一方面,对大学生而言,考入大学不仅意味着学历教育层次的提高,更重要的是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法律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学生学习法律至关重要。根据我国教育国情现状,考入大学的学生基本上是18周岁,入学不仅意味着要离开父母在生活上独立,更重要的是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法律上独立,也就是说考入大学的学生要对自己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对院校而言,高职院校区别于本科院校,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导,高职毕业生就业更多的是面向基层,从事一线行业。在市场交易活动过程中不仅要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及交易习惯,更多的是要与法律法规相一致,也就是行为活动的合法性。此外,会计从业资格、助理会计师和助理审计师考试等就业门槛考试中都有经济法内容的身影。因此,经济法教学的过程要通过不同形式突出学习的重要性,也就是将学法有用的理念灌输给学生。实现“学法有用”理念的具体途径,一方面需要经济法教学工作者在教学中淡化理论知识的传授,对于非法学专业学生来说,那些高度抽象概括的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经济法法律关系等不易被理解和掌握,教师在教学活动中需要通过一些具体实例讲授,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另一方面,经济法教学工作者应以“必需,够用”为指导,调整教学内容,针对不同专业的学生对经济法教学内容进行筛选,详略适当,有的放矢。

(二)课程目标

不同的课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所承载的使命不同。经济法课程目标的制定,既要与高职教育培养应用型人才目标一致,又要结合学生发展的自身需求特点。

1.制定课程目标的依据。制定经济法课程目标,要将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与学生未来的发展要求相结合。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知识和较强实践能力,面向基层、面向生产、服务和管理第一线职业岗位的实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职教育最终的目标是就业,如何使毕业生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顺利地完成“从学校到工作的过渡”,为未来的职业发展夯实基础,是经济法课程所要实现的目标。

2.具体的课程目标。

(1)知识培养目标。即通过学习经济法及其相关法学课程,了解和掌握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制度构成和基本内容。具体而言,全面了解经济法的概念,地位、作用和经济法法律关系等基本理论知识,掌握市场主体法、市场运行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各项具体法律制度内容。这一目标是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最低层次的要求。

(2)能力培养目标。即在知识培养目标的基础上,为使学生的学习能力、思维能力、动手能力等各种实用能力进一步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是更高层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经济法课程的开设,更主要的是让学生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提高分析问题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做到灵活“用法”;另一方面,学生在“用法”能力提高的同时,要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全面提升职业核心竞争能力。

(3)思想培养目标。经济法课程的终极目标在于思想培养目标,培养学生用辩证唯物主义去认识事物,发扬集体主义精神去主动探索、勇于发现、树立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去改造世界。

二、教学设计

(一)教学内容

经济法课程的教学重点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篇经济法基础,包括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以及经济法律关系等重要内容;第二篇市场主体法,包括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三种企业法律形态,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其设立条件、程序及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三篇市场运行法,包括合同法、竞争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法法律制度等内容;第四篇宏观调控法,需要重点掌握的内容是宏观调控法一般原理、财政法、税法以及金融证券法的一般规定;第五篇经济纠纷的解决,重点掌握经济诉讼和经济仲裁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程序。简言之,经济法内容既涉及国家的宏观调控又涉及政府的微观管理,内容复杂,包罗万象。

(二)教学设计与方法

如何将经济法课程内容传授给学生是教学工作者一直致力研究的课题。笔者认为,“法律来源于生活、法律为生活服务”应作为经济法教学设计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设计每一堂课的教学内容时,一定要与学生的现实生活密切关联,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学生兴趣,促使学生主动去学。例如讲授合同的订立时,我们可以设置这样一个情景:中午下课后,甲去食堂买饭,甲问好价格叫工作人员给他打一份鱼,工作人员准备给他盛鱼的时候,甲反悔,转身离去。甲买好饭菜回宿舍的路上去超市掏出一元钱放在桌子上,从冰柜里拿出一瓶矿泉水离开。这是学生每天重复的生活,但是很少有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甲的行为。我们可以向学生提出,甲是否订立了合同?甲买鱼反悔是否违法?甲买矿泉水没有说一句话是否属签订合同等等问题,启发、诱导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积极开展课堂讨论,活跃课堂气氛,使学生从传统的被动式接受转变成主动式学习。再如公司法的教学,国家为了缓解大学生就业问题,出台许多举措,诸如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等等。大学生自主创业往往会采用公司制企业模式,开设公司需要哪些条件,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公司如何运作等一系列问题抛给学生思考,教师概括总结。最后,为了提高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验证教学效果,布置学生以寝室为单位,模拟开设一家公司,要求学生上交书面形式的公司企划书。上述教学设计,充分运用了案例式、启发式、提问式、讨论式、传授式、情景式等教学方法,由此可见,教学方法体现在教学设计中,教学设计是基础,教学方法是教学设计的体现。

(三)教学评价

课程的评价反映了教学实际效果。经济法课程不仅有丰富的理论性而且极具实践性。传统的经济法课程评价是以坚持“统一试卷,统一评卷”的命题要求,将卷面成绩与平时成绩按照一定的比例加权合成定量评价,这种评价机制不能反映学生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经济法课程评价体系应在传统的评价体系基础上,加大实践能力的考查,将评价体系分为“卷面成绩+平时成绩+实践成绩”。

三、教学改革

(一)存在问题

1.课程自身的复杂性。第一,经济法课程涉及法学学科的专业知识较多,非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学理论基础较薄弱,在理解相关专业知识时有一定的困难。第二,随着我国市场改革的深入,原有经济立法与现实的脱节日趋明显,每年都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知识更新快、变动大。第三,就经济法内容而言,内容庞杂,每一章节内容之间联系不紧密,如何压缩理论教学、加大实践教学,突出重点是教学中的一个难点。

2.课程安排不科学。经济法课程的开设集中在大二第一、第二学期,不仅导致课程衔接的断裂,而且无法满足学生考证的需求。根据教育部课程及教学改革的要求,大一新生第一学期开设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公共课,便于学生及早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有宏观的了解,学生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然而时隔一个学期才开设经济法,无疑会挫伤不少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与兴趣。有些学生大一就开始参加各种从业资格考试,这些从业资格考试中许多考试的内容都涉及经济法,而考证结束才开设经济法无疑导致学生的抵触情绪。

3.资源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教师资源的有限性。如前所述,大一新生开设的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这门课程是教育部为优化课程将思想道德课程与法律基础课程两门课程合并为一门的,目前许多高职院校这门课程由思政课教师讲授,受专业限制,教授过程中往往重思想道德而轻法律基础。其次,教学资源的有限性。经济法理论知识颇多、案例教学中案情复杂等因素,导致传统的粉笔加黑板无法满足经济法日常教学,更无从谈起像模拟法庭这样的实践性教学。再次,教材的有限性。目前,经济法教材种类繁多,但每部教材的体系安排、知识结构不尽相同,难以把不同专业的专业特色与要求一一体现。最后,课时的有限性。经济法课程开设一学期,每周4课时,课时的有限性与经济法内容的庞杂不可避免地导致内容的取舍。加之,经济法教学还要与学生考证相结合,这一矛盾更加突出。

4.评价量化标准难以统一。经济法教学及考试大纲针对不同专业将经济法内容分为三个等级:了解、熟悉和掌握。不同的内容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要求不同,例如合同法,对市场营销专业要求掌握,而金融管理专业则是熟悉。因此,在考查学生掌握情况评价教学效果时,针对不同专业很难制定统一评价标准。同时,实践教学过程中,对不同专业学生的统一评价标准也有待研究。

(二)教学改革设计

1.课程安排设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时间上的设计。高职院校大一第一学期开设的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为学生学习法律奠定了基础,为了解决时间间隔带来的弊端,经济法课程应该设置在大一第二学期,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学习法律内容的连续性,也方便为学生考证服务,一举两得。另一是内容上的设计。经济法内容庞杂,不同的专业对经济法内容掌握程度不同,因地制宜,根据专业特色整合课程内容,将经济法教学内容分为基础模块、专业模块和任选模块。基础模块主要包括经济法的产生、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经济法法律关系等,这一模块的内容适用于各个专业;专业模块就要针对高职不同的专业来进行模块整合,坚持“两点论,重点论”的指导原则,根据不同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差异性来区分不同的授课对象;任选模块主要是在一些选修课、知识讲座和课外活动中运用,这样可以进一步加深学生对经济法甚至其他法律的认识,拓宽了学生的视野,丰富了学生的课余生活。这种模块教学不仅可满足不同专业的需求,还可以解决如何选择经济法教材的问题。

2.课程模式的设计。课程模式应丰富化、多样化,具体而言,课程模式应采用必修课、选修课和知识讲座相结合的模式,根据高职各专业课程改革与实施方案,对经济法课程要求不一。必修课属于专业必需要开设的课程,对于教学内容及质量有较高的要求,可以整合现有师资力量,由教学经验丰富、具有经济法教育背景的专业教师承担授课任务,课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现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保证教学内容能够完成,提高教学效果;选修课则是为了提高学生兴趣,扩展知识结构而进行的“学法律、用法律”的教育,重在拓宽学生视野,培养学生兴趣,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课时可以适当减少,教学任务可由一些教学经验相对不足的年轻教师担任;知识讲座则是进一步熏陶法学不再是空洞和枯燥的,而是现实的、美丽的,学习法律不再是一件苦差事,而是一种高层次的享受,因此每学期可以根据社会热点问题邀请校外专家举办几次专题讲座,丰富学生课余生活。

3.教学手段设计。在传统的黑板加粉笔的教学手段基础上,应充分运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手段,将传统的黑板板书变为有声有色,更加形象直观的电子课件,这样不仅可以解决传统教学手段太过枯燥的弊端,还可以节约大量板书书写的时间,增加每节课的教学内容,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在提高教学效率的同时,进一步丰富了教学方法,例如今日说法视频教学,将真实的案例以视频形式展现在学生面前,使教学内容更加直观更加实用。

经济法制论文 篇8

情景教学法就是将实际操作与理论教学结合起来而形成的一种教学方法。简单地来说,就是要求老师在讲课的过程中创造出一种生动的学习环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能够身临其境,并且更好地认识问题,对知识的脉络更加地清楚,让学生尽可能多地掌握知识。情景教学法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教学方法,具有十分显著的教学效果,使学生能在理解的基础上实现对知识的掌握,开发出大脑的最大潜力。中职计算机专业教学就其他的学科来说,理论知识比较庞杂,同时又需要很强的动手操作能力。然而,中职院校的学生又普遍存在对知识的理解能力不强,缺乏自主性学习的特点,所以,致使学生对计算机的学习比较厌烦。虽然现阶段的教材不断进行改革,但还是治标不治本。于是,情景化的教学应运而生,其不仅能够提升课上的学习效率,还能够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及自主学习能力。

二、情景教学法在中职计算机教学中的应用

情景教学法就是为学生创造一个生动的学习环境。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联系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情景,寻找到学生感兴趣的素材,让理论结合实际,使学生更加积极地投入学习中。

1.在计算机专业的学习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三分钟的热血”的现象

通常学生在接触新知识时,都会十分的兴奋,在看到老师能够熟练地应用计算机时,非常的羡慕,并迫不及待地想要学习。但经过一段时间,“见识”到计算机知识的单调和枯燥后就失去了学习的热情。比如,老师在讲解Word的文本操作时,布置任务让学生进行实际操作,大部分学生都会敷衍了事,这就是计算机教学中的一些弊端,而这些问题利用情景教学法就能很好地解决。首先就是找到问题的根源,学生之所以会敷衍了事,主要是在心底认为自己学不会,久而久之,这种想法就在心里根深蒂固,认为怎样学自己都是学不会的,从而自暴自弃。然而,在生活中,学生对歌词等自己感兴趣的事物却毫不含糊,这就说明是学生情感上出现了问题。我们大可以按照学生记歌词的情景,将知识点用歌词的旋律串联起来,编成一首歌,这样,学生在学习起来就有了兴趣,也更容易记忆了,这种教育方法就是情景教学法。

2.中职学生在理解能力、知识储备上具有一定的欠缺

计算机专业,对学生来说有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老师要通过创设欢快的学习环境,激发学生对学习的热情,引导学生相互之间交流学习心得。在课堂上,学生可能有很多的问题,如果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日积月累就会造成学习上的困难,甚至最后放弃学习。这就要求老师要及时地处理学生学习上的疑惑,让学生一直保持积极进取的精神。对于一般的问题老师要总结思路,让学生以小组形式进行学习,让学生相互帮助,相互合作。进一步提高学生合作交流的意识,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3.加强实践

与单纯的背诵记忆相比,实践得到的知识更容易记忆。在实践中,老师要督促学生及时进行总结、整理,否则,一些知识就会混为一谈。这就要求老师在学生实践时,要提出一些针对性的课题,有目的地引导学生自主学习,总结实践经验。使学生得到一套自己学习知识的体系,使学生能够系统地学习,引起教学的量变到质变。

4.情景教学法虽然能够帮助学生学习,但是,它对老师也有很高的要求

首先,在教学工作展开之前,老师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在讲课过程中,全凭现场发挥是不能展现情景教学的效果的。就以计算机五笔打字来说,老师必须先熟悉教材中的知识脉络,彻底地了解教材的目标。再加上之前就准备好的案例,将案例与教材合理地结合起来,让学生更好地理解课本的内容。打开学生的思路,引起学生的兴趣,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上课之前的准备工作是十分重要的,不但能够加强课堂中的学习氛围,还可以提高学习的兴趣,使学生掌握的知识更加牢固。

5.情景教学过程中要抓住问题的根本

老师在设置情景之后要考虑情景是否合理,能否引起学生的兴趣。并且要注意中职学生理解问题的能力,一旦超出学生理解的能力范围,那么情景的设计就变得毫无意义。另外,在情景教学中,情景的设计频率也要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频率太低或太高,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老师要找到一个平衡点,将情景教学的作用发挥到最大,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学生的学习成绩。

三、结语

经济法论文 篇9

一、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研究方法是学科水平的标志。巴甫洛夫认为,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某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①。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可能会招致两方面的诘难:一是认为这种“不伦不类”会混淆学科之间的界限,甚至会造成某种“领地”的混乱。我以为,经济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来自经济学,但是,它能够较好地将法学的实证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连接起来,从而达到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何况,学科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给学术领域划分界限的任何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有些东西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我们小社区牢不可分的一部分,但它昨日可能曾是一块格格不入的飞地,而明日它也许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我们分离,企图划定自己的界限了”②。另一种诘难也许来自那些崇尚正义价值的法学家。他们认为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将导致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削弱。笔者认为将正义与效率对立起来的观念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法都包含着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种正义和效率都是有限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历史必然性。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解析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孟德斯鸠研究了法的精神和古罗马民族兴衰的原因,揭示了法律现象的经济逻辑:“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①。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同民族的存在和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就已经具有了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个民族所独有的才能和取向,它们只是特定属性的表象。②历史法学派代表英国的梅因教授运用历史的、对比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史。他对雅利安的民族的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这些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诸多经济因子:财产、契约、遗嘱,并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范畴:所有权、债、和继承权,从而形成了一系列贯穿着这些特定民族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经济法律范畴:财产——所有权,契约——债,遗嘱——继承权③。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的思想大概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最早萌芽。边沁认为:人类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是人生的目的。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从自然出发来看,减轻痛苦并增加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善良的,在政治上是优越的,在法律上是有权利的(正义的④)。在他看来,增进人类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在论述法律的经济逻辑时,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而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也不会存在⑤。边沁的法律思想,直接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

以上法学家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均以某一特定民族作为对象。孟德斯鸠重点研究了罗马民族的兴衰,萨维尼的重点在德意志民族,梅因则全面考察雅利安民族的各个支系,边沁则以英吉利、法兰西、意大利及俄罗斯民族为嚆矢。他们研究的共同点在于: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特定民族主体法律的经济因素和民族因子。不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如何,都是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历史开创者。

真正开创民族经济法律经济分析先河的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亚当。斯密首次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以此来研究自然法学的经济理性。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论和政治经济学不仅分析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而且以资本主义为例,剖析了其经济基础的全貌并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相关法律因素如产权⑥、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统统包括进去,进而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本质在于便于资产阶级攫取最高额利润,三权分立的本质在于

便于各种资本家分享平均资本收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资本阶级私有财产权的体现等

---------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章中有关民事法律思想的表述。

笔者注:法律上的权利是该法所持的正义的体现,当然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

在《资本论》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被译为“财产权”。

结论。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与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边沁等人一样,考察的是欧洲国家和民族的经济法律制度,他们在批判地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了自己的理论,使得每一种理论都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他们对本国民族经济法律的分析更趋于系统化。其代表人物凡勃伦创造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重点强调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批判和修正,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主张从制度上修正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该学派的其他人物如康芒斯和米契尔还强调从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论述特定国家和民族法律经济发展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上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伴随着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全世界的企业兼并浪潮,各国为发展本国本民族经济大量立法,1973年,美国波斯纳教授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一书,将经济分析的视角由经济领域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完成了经济学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就像经济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样,法律已经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样,法律、民族、经济是民族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各学科的相互渗透与接纳以及研究方法的借鉴反映了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边缘学科产生的必要性,民族经济法学正是克服学术界“占山为王”现象的基本学术力量。

诚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中西方学者所使用的“民族”概念不尽相同。尤其在考证源流时,这种差异往往成为障碍。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共性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使得理论的借鉴、移植和修正有了立足点、方向和归宿。事实上,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进程。中国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内容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借鉴。因此,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逻辑一致性。这里所讲的逻辑一致性是指民族、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1、民族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它总是处于一定的经济形式之中。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波斯人的书札》、《罗马兴衰原因论》和《法的精神》中,应用了许多民族学的材料。他认为一切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它的客观必然性,世界各民族间的一切现象,虽说千差万别,十分别致,但全是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全有规律可循②。这种把民族现象归为一种自然与历史过程的观点,充分展示了民族的社会历史属性。马克思、恩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英国工人的状况》《论波兰》及《共产党宣言》中,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他们论证了资产阶级民族是工业发达基础上,打破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之后形成的,提出了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人对人的剥削一消灭,民族对民族的剥削就会随之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消失,民族之间的敌对关系就会随之消失。”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各民族之间的

相互关系取决于每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分工和内部交往的发展程度”④,这种关系就是马克思

----------

此书中译本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参见《民族学理论与方法》,宋蜀华﹑白振声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描述的社会经济结构。之后,马克思创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并把社会形态研究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密切联系,甚至认为“无产阶级首先必须取得政治统治,上升为民族的阶级,把自身组织成为民族,所以它本身暂时还是民族的……”①。随着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当代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认为:自古至今,世界上民族虽然千差万别,但各民族的发展都是沿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进行的,都是由低级向高级,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前进的;同时,每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内,不管这个民族认识与否,客观上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属于一定的经济形态之中的②。

2、民族经济与民族法律具有逻辑一致性。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把社会形态的研究置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之中考察,提出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一般关系的原理。据此,我认为,任何民族的生产方式以及该民族所处的国家中的生产方式都制约着有关该民族的法律制度;特定民族的经济关系产生相关的法权关系,这些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了该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与该民族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以该民族的经济发展为基础,并对该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由于马克思是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与法的关系原理,于是,在理论界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产生了重经济建设轻法制建设的不平衡倾向。建国以来,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挂帅忽视了经济建设,带来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长期滞缓之后果,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轻视法制建设,使得经济建设受到影响。为了克服这种不平衡性,理论界做了深刻的反思与探索。有学者指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之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③。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法律既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也不是仅从经济关系的外部对经济运行产生作用,它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对经济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显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的“经济决定法律”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截然相反,如果从对立统一的辩证法看,既重视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也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决定作用,“抛开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的偏见,它说明了思想史上对法与经济关系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外部到内部、由个别到一般的理论深化过程,这符合认识论的逻辑规律。”④这也是我们提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逻辑一致性的基本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一致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⑴、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民族经济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实质性。由于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极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一时代每个民族法律的基本使命必须与同时代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相一致。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不但在单行的民族经济法规中存在,而且也体现在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经济法律甚至宪法当中。宪法明确规定保护、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25条至底35条都

是关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法律规定。其它基本法律具有相应规定。在全社会倡导“西部大开发”,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今天,必须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演变为法律逻辑,使民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7页

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5期第22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族经济法治贯穿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并与民族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环节相适应。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长期受封建专制影响、目前仍奉行“政策主导”的国度,强调民族经济法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相一致、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与国家的民族经济政策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当前物质生产方式制约性的必然要求。

⑵、从新制度经济学“法律决定论”的角度看,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指,民族经济法的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当在符合《立法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只能从同时代本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中领悟立法的价值取向,确定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结构。这些法律规范作为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直接影响着本民族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效益的高低。这就提出了一个民族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上,需要一批懂得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复合型学者对当前民族经济法的实然性进行彻底的反思与修正,使得民族经济法获得“先入为主”的地位,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当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西部大开发应当以法律为主导的观点,在我国这样一个民商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很不发达的国家,解析法律的经济逻辑对法律学科建设本身来讲意义也非同寻常,更不用说法律对经济运动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民族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认可了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角色并加以重视。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显然,民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其经济逻辑是不言而喻的。在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与民族地区以及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权利义务的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立法者只有正确地评估法律供求,合理地设计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防冲突和消解矛盾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民族经济法的实现。

由是观之,“经济决定论”反映了它是对民族经济法律经验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民族经济法实然性的问题。而“法律决定论”则反映出它是对经济价值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应然性的问题。二者的结合与相互平衡将标榜一种中立的价值观,使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能够对实际的法律运作和经济发展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从而印证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到具体两种路径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逻辑一致性,也使得对民族经济法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统一的高度。

二、经济分析方法的可能性

把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领域引入非经济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革命性。而把它引入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虽是笔者的一个尝试,但这种可能性是显然的。对于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高度来增强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能力。民族经济法的下述特点将构成其经济分析可能性的基础。

(一)民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康兆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在创造经济关系,而是翻译和描述经济关系。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法下属的一个独立的次级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民族社会保障关系。以上四种关系归结到一点,是一个关于民族经济管理问题(当然也有民族经济协作关系的因素)。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经济性,即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等)都是一种资源,需要相关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实际上,从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情况看,经济法打通了经济学与法学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范畴也分别来自于经济学和法学(如效率与公平最具代表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等量齐观式的双重关注,经济学实现了向法学的全面渗透,以至于人们形象地认为经济法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构成。这正是经济法经济性的显著标志,而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其经济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族经济法两个世界观的统一。

无论是古代自然法学派,先验唯心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派别,基本都涉及到了对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就是对法的公平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认识。法史的发展表明,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必将把法律引入死胡同。当代西方法学界基本上把法的价值概括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自由感鼓励人们去从事那些能够自我发展并促进个人幸福的活动,对安全的追求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他人的非法侵害。对平等的追求则促使人们依据一定的公平标准与一切有悖于公平的行为抗争①。自由、安全与平等不但包含了人身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也包含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财产的自由、安全与平等,这恰是公平与经济两种世界观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同样有两种世界观:公平的世界观与经济的世界观。由于我国的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与内地经济上存在一定差距,为了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国家通过各层次的民族经济立法体系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民族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民族经济法正是担负着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这也是民族经济法公平世界观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多年来倡导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出“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体现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才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了东、西部经济社会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是基于西部地区也需要发展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要求。而从法制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正是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使民族法律和政策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民族地区,以弥补以往的配置失衡缺陷,达到法律配置的公平,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经济法的公平世界观和经济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用效益原理即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的规律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的民族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

-----------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5—108页。

(三)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稀缺性。

我国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对民族经济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族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民族经济法律关系,民族经济法律责任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从全国经济和民族地区经济角度上看,国家很难对全国的经济问题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同样也很难制定一个民族经济法典①。在笔者看来,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有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且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诚然在法制上不能搞“一刀切“。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制定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成为需要。当前,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法制环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因素。为此,法学界要求制定《西部开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有一些理论研究成果问世。这些成果完全可以作为制定民族经济法典的借鉴和原材料。第二、我国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条文孤立无援,无法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民族共同繁荣”。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至第35条基本上也是相关的一些笼统性规定。如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的规定在其它基本法中也很多。我们知道,民族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的。法律规范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把规范同实际状况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定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从条文本身来讲不构成法律规范,而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其缺失的要件。由此看来,从部门法意义上考察民族经济法,它的供应是相对稀少的。第三、从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上看,我国的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基本经济法律时,往往赋予民族地区一定的变通适用权,或由民族地区另外立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委任立法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务实做法,但却导致了民族经济法的低效力等级低以及地方立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民族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法制混乱现象的泛滥。

由此看来,在我国,民族经济法的供给相对于丰富多彩的民族经济关系来讲,具有稀缺性。为了实现对这种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经济分析是一个基本的方法。

三、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

------------

参见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而且存在着作为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民族经济法的市场——民族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民族经济组织及其它单位)都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忠实代表选择使用相关的民族经济法律,并尽可能地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交易路径。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法成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由于效益总是由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部分构成的,因而成本——效益分析法将不可避免地分解为成本——收益分析法和成本——效果分析法。前者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方法,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该收益并非民族经济法实际的生产所得,但是,它预防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失衡的经济关系恢复原位,实现了民族经济关系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双向平衡。诚然,对民族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除了净收益的分析之外,还应当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民族经济法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以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超越法律界限的选择表明在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下,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的,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成本——效果分析法因其不可量化显得难以操作,因此并未作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但是,非经济效益不但可以在经济效益上反映出来,而且还有诸多的现实表现。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而使得民族地区经济滑坡,那势必会引起民族地区秩序、安全、公平等价值的扭曲,这当然是一种反面效果,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的某一个环节上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那么它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都得到体现。如果经济发展了,却带来了社会道德沦丧、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那就说明机会成本太大或者民族经济法制不健全,需要进行彻底的反省。

(二)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法学史上,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经常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规范主义总是以既定的价值标准作为出发点,对法律行为的选择作出伦理判断,并力图通过这种价值来矫正法律行为,使之与法律的目标相一致。实证主义则不然,它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任何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从而把学术研究的对象限定在“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这实际是把价值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把法学的任务局限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范围之中。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脱胎于法学、经济学的母体,民族经济法学首先应当确立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民族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社会的全面公正,这就耦合了法学的规范主义方法。同时,由于这种价值的核心是经济的世界观和公平的世界观的结合,它也和经济学的要求相一致。这样,规范分析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同样由于民族经济法学与民族学之间的“血缘”关系,民族学强调的田野调查方法是实证主义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然要继承这种传统,并将它发扬光大。具体地讲,应当通过对民族经济法律问题基本事实和现象的再现和描述,揭示民族经济法律运行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然面貌,并对影响它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综合,以说明民族经济法律现象背后的经济逻辑。如果说规范主义为民族经济法设立了价值目标,实证主义则通过实然性研究以便更好地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应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须抛弃传统法学“即此非彼”式的方法论上的一元论,为民族经济法方法论开辟一片希望的田野。

参见欧阳康:《哲学研究方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经济法学论文 篇10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学、假设

一、问题的提出

提出和确立假设,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已被科学史上的许多成功范例所证实。假设作为科学研究的前提,是较为系统的科学研究都需要具备的。尽管对于法学是否属于“科学”尚存争议,但对于广义上的科学可以包括法学,或者说法学中可以包含一定的科学成分的观点,则殆无异议。正是在此意义上,才可以把法学同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一起,放入广义的科学之中,并研究其基本假设问题。这对于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假设,通常是指在现存的事实和理论的基础上,对某些事物的存在或与其相关的规律所做的推测性的解说或虚拟性的预设。假设只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一种推断和猜测,但这种推测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它既非成熟理论,亦非主观臆测。其重要价值是有助于明确研究方向,提高研究的自觉性。因此,若假设确定得当,就会大大提高科研的效率和水平。此外,假设是建立和发展新理论的重要方法。通过不断提出假设,并不断地证实假设,就能够不断地提高认识,从而形成新的理论;同时,即使假设被证伪,也同样有助于人们纠正错误的认识,从而推动正确的理论的形成〔1〕。

对于假设的重要价值,纽拉特曾指出,“在社会科学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假设之网,说不出某些困难究竟是来自哪些假设。”〔2〕事实上,在经济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领域,对于学科的基本假设问题的探讨是相对较多的,因而其“科学性”也相对较强,特别是其中的一些假设由于确定的条件约束以及数学方法、统计学方法的应用等,更是给人以“精确”的感觉。但是,法学因其在传统上往往被视为“正义之学”或关于“正义的艺术”,特别是由于法学学科本身的一些特点以及人们认识上的偏见,致使法学在吸纳相关学科的新成果时总是相对滞缓,即使是在对一些基本假设的判定方面,也几乎未有太大的进展。但是,随着法学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法学与相关学科之间的联系的加强,以及法学研究对“客观性”、“科学性”要求的提高,对于法学研究的基本假设问题进行研究的需求也会越来越强烈。

在经济法学领域,基本假设的重要性更为突出。这是因为经济法与经济学、社会学等都密切相关,其专业性更强,现代性也更为突出,因此,在经济法研究上更有必要研究其基本假设问题。但在社会科学乃至各类科学的“假设之网”中,如何找到关键性的“纽结”,以使经济法研究能够借以实现“纲举目张”,实在是一个重要问题。这涉及到假设的提出、选择和确立的问题。

本文认为,从研究路径和框架选择来看,在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中,存在着具有共通性的基本假设(如“二元结构”假设),它当然也适用于经济法学的研究。此外,在经济法学上,还应关注那些对于经济法研究有特殊意义的基本假设。由此可以把经济法学上的基本假设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共同的基本假设,另一类是在经济法学上有独特价值的基本假设。这些基本假设,对于经济法学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下面将先提出和确立两类基本假设及其所包含的若干具体假设,然后再探讨这些假设对经济法学研究的价值,并对其局限性作出相应分析,以求对基本假设的价值有一个较为全面的把握。

二、共通性的假设:二元结构假设

各类科学的研究目的,都是揭示和解决一些现实中的基本矛盾。从哲学意义上说,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其内含的互相依存,相辅相成两个方面,形成一种二元对立的结构,可称之为“二元结构”。如同中国道家理论中指出的“太极生两仪,两仪生四象,四象生八卦”的思想,普遍存在的二元结构,其本身也可以层层演化,从而形成更多、更复杂的层级系统。

经济法学的研究也要找到自己的二元结构,从而找到研究的基本框架、问题和视角,以为进一步研究提供前提和基础。依据与经济法学关联的紧密度,可以从诸多二元结构,发掘出对经济法研究最为重要的三个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即理论-认知层面的二元结构、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社会-文化层面的二元结构。

(一)理论-认知层面上的二元结构

先讨论理论-认知层面的二元结构,是因为它对于从总体上和根本上来认识二元结构问题,并形成相应的理论至关重要。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从较为根本的意义上说,人类的欲望(或称需求)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基础性问题。因此,从人类的欲望出发,来研究各个学科的问题,往往被认为是一个非常基本也非常重要的起点和入口。

人类的欲望是永无止境的。从需要与可能的角度说,正因资源有限,而欲壑难填,才产生了各个学科需要研究的相对专门的问题。针对人类的某类欲望及由此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便形成了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等各个学科。而在这些学科中,由于人类欲望而形成的各类二元结构尤其值得关注。

事实上,人类欲望尽管纷繁复杂,变幻莫测,但仍然可以分为两类,即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其中,私人欲望是独立的私人主体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而产生的愿望;公共欲望则是在各类私人欲望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各类私人主体所共有的愿望。这样在基本的人类欲望方面,首先就可以分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两类,从而形成一个基本的“公私二元结构”。

在上述的人类欲望的公私二元结构的基础上,还会衍生出一系列的公私二元结构,它们构成了社会科学中的几个重要学科得以展开的基本前提-

在经济学领域,由于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的存在,便有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的划分。人类为了满足私人欲望,在经济上需要有一些物品供自己消费,以维持自身的存续和繁衍,这些满足私人欲望的私人物品,通常是由市场来提供的,由此形成了以满足私人主体的私欲为主要目标的私人经济。此外,由于人类还存在着一些不同层次的公共欲望,因而还需要有一些物品来满足,这些物品便被称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因其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或非竞争性,而不象私人物品那样具有独占性、消费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因而它不能或不适宜由市场来提供,而通常由政府来提供。经济学上的“公共物品”理论表明,基于人类欲望的二元结构,相应的用来满足人类欲望的物品被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经济也被分为私人经济与公共经济。这种经济层面的“公私二元结构”,不仅有助于分析和解决许多经济问题,而且也有助于分析和解决法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领域的许多问题。

在政治学、社会学领域,同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的“二分法”相联系,存在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其中,政治国家的存在,往往被认为是实现人类的公共欲望的需要;而市民社会的存在,则至少在客观上具有同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功用,从而有助于保护私人欲望的实现,进而使市民社会成为实现私欲的主要领域。这种划分自黑格尔在理论上予以普及化以来,就一直研讨未绝,包括近些年来中国学界对此所进行的相关讨论,都说明人们对此类问题的重视,以及它对相关学科的研究的重要价值。事实上,直到今天,尽管人们对于“国社二元结构”存在着各类不同的看法,包括是否要大力推进“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的发展,是否要推进社会中间层的发展,以弥补国社二元结构的不足,等等,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国社二元结构,仍然是相关分析的基本框架。也就是说,国社二元结构,虽然陈旧,但并未过时。

同上述心理上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社会上的各类公私二元结构相对应,在法学上对于法律也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主要源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有公益与私益之分。法律上的这种公私二元结构,对于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展开,都是非常重要的。自从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一般划分标准以来,相关的讨论就一直绵延未绝。其中的一些划分标准,如主体标准、利益标准、权利结构标准等,都可以展开为具体的二元结构,关键是如何把这些有解释力的标准融为一体。由于在法学上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两大法系的认同度越来越高,且对于法学的发展已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法律上的公私二元结构,还应当做进一步的研究。无论是否主张在公法与私法之外还存在所谓“第三法域”,无论是否赞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都应当首先对公私二元结构,以及划分的标准等问题做细致的研究,以免轻率地得出结论。

可见,只要存在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就会存在与之相应的公益与私益,以及与其相对应的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政府与市场、国家与市民等多种公私二元结构,这些二元结构为相关领域的研究确定了重要的前提和基础。从而为解决认知和理论构筑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模型。成为理论-认知层面的重要内容。

上述二元结构假设提供了一个理论研究的框架,它已经具备了托马斯?库恩所说的范式(Paradigm)的意义,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是很重要的。尽管经济法学是新兴的学科,但它也同样要继承法学中的一些共同的东西,这种理论上的二元结构同样也是适用的。对此在后面还将探讨。

(二)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

二元结构不仅在理论-认知层面存在,而且在其他层面也存在。其中,在经济层面就存在着一系列二元结构,这些二元结构又影响到制度建设,从而使得相关的制度层面也存在着一系列二元结构,因而可以总称为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

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有多种表现,基于其重要性以及对法学、特别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价值,下面主要探讨以下几类:

1.城乡二元结构

在经济领域,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也存在着一系列的不平衡。这些矛盾着的两个方面可以形成一系列的二元结构。其中,城乡二元结构是比较重要的。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刘易斯(W?A?Lewis)早就指出,在发展中国家存在着突出的二元经济结构问题,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该问题表现在,如果城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并带来新的经济和社会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刘易斯的理论被认为是对发展经济学的重要贡献。事实上,经济上的城乡二元结构问题,确实是非常现实也非常重要的问题,这对我国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历了长期的农业社会发展和资本主义的不充分发育阶段,是发展不平衡的人口大国。过去,突出的工农差别、城乡差别、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差别这三大差别,曾广为人知,而其中的前两类差别,基本上都可以归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差别,最后一类差别,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有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不平衡规律的作用更加凸现。在过去的几十年,农村和农业已经为城市和工业作出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牺牲性的贡献。虽然作为一种转机,最初的改革也焕发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从而使劳动生产率大为提高,但毕竟由于诸多原因,近些年来出现了农民收入增长缓慢而又负担过重,以及基层管理不当、违法、涣散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的经济增长和整体目标。因此,如何推进农村、农业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是非常现实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城乡二元结构的产生和发展与国家的“区别式”的治理方式有关,即与国家对城乡所实施的不同政策和制度有关。事实上,在古代社会,国家对于农村的统治是较为放松的。例如,从经济层面来看,在自然经济时代,国家的治理或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税收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在很多统治清明的时期,税收负担是比较低的,不仅存在“什一税”,甚至有时税负为“三十而一”。这比许多现代国家的税负都要轻得多。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限于统治的能力、需要,以及客观的情况,国家的统治主要是到达县一级,而其下的部分则主要是发挥民间的力量。这与近些年来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是一致的。由此也产生了国家统治与民间治理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法学需要研究的国家法律规则与民间治理规范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延续至今的分级治理的格局下,中央政府在解决农村的很多问题时往往鞭长莫及,一些法律的实施也很难延伸下去,于是不得不搞各种形式的“下乡活动”,其中也包括“送法下乡”。此外,由于财政控制的松弛,较为现代的“税收法定原则”很难贯彻下去,以致于农民负担过于沉重,于是不得不进行号称是农村第三次革命的“税费改革”,以求把具有经济法性质的财政法、税法在农村也推行下去。

从成因上看,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体制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它带来的许多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有些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予以解决的,同时它也促进了新制度的形成和变迁。综观历史和现实,恰恰是城乡二元结构,带来了制度上的二元结构或法律上的二元结构。

城乡二元结构对于制度或法律上的二元结构的形成的影响,有多种表现。例如,它带来了实质意义上的城市法与乡村法的划分。在历史上,西方国家曾经有过庄园法、城市法等至少是名称上的划分,而从现代法制来看,现代法律实际上主要更适用于城市,更适用于工商业,而对于工商业不发达的农村往往是不太适用的。在农村,曾经和正在有大量非制定法的适用,它在客观上推动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的区分,从而推动了法律或制度上的一系列二元结构的形成。

此外,经济发展阶段的差异所体现出的城乡二元结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具体制度的形成。从制度构成上看,同样存在着二元结构的问题。例如,在我国的财政制度上,在工商业成分较高的县级以上城镇,国家财政的约束力、影响力还相对较强,并且至少在名义上各级政权的财政支出是由国家来予以保障的;但是,在农业成分较高的县级政权以下的区域,国家的财政则基本上是不管的,而主要是由乡级政府等基层组织自行解决,由此带来了从基层政权民主建设到政权的合法性,以及官民关系、地方稳定、法治状态等多方面的问题。与之类似,在税收制度上,我国区分工商税制和农业税制,其中,工商税制更主要地适用于工商业发达的城市,而农业税制则主要适用于农业较为集中的乡村。同时,在相关税法的立法宗旨、侧重点等各个方面,都突出地体现了城乡制度的二元结构特征。

与上述财税制度相近,金融制度同样受到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例如,在银行体制方面,我国有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类别,它们过去曾长期承担政策性银行的职能,这也是城乡二元结构在银行机构设置方面的体现。同时,在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布点,业务领域、服务范围等各个方面,也都体现着二元结构的特征。上述在财税、金融制度方面的二元结构特征,在计划制度中当然也突出地存在着。

另外,在市场规制方面,城乡二元结构也有其影响。例如,由于城镇的市场经济更加发达,因而诸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类的市场规制法,主要也是在城镇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说明:为什么经济法在适用范围上客观存在着城乡差异的问题。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大量的坑农害农事件屡禁不止-这与行政垄断的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普遍存在,以及市场规制法在农村不能有效实行等因素都有重要关系。这同样也是城乡二元结构影响经济法适用的体现。

2.南北二元结构

与城乡二元结构相类似,还存在着一系列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并存的二元结构。如南北二元结构,东西二元结构等。其中,世界范围内的南北二元结构,就是一个突出的例证。发达国家较为集中的北半球与发展中国家较为集中的南半球,形成了国际经济关系中著名的南北二元结构。

南北二元结构的存在表明,国家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国家之间的竞争还将继续存在。在不平衡的发展格局中,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如何争取主动,如何采取较为一致的行动,争取在确立竞争规则方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是很重要的。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对于弱势群体的权利如何作出特殊保护,以维护实质公平,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精神,恰恰应当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任务,因而相关保护制度的确立便非常必要。为此,在一些规则中,已经专门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保护性的规定,如“普遍优惠制”等,这是发展中国家不断争取的结果。但是,在世界经济加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迅猛推进的形势下,发展中国家正处于一种很不利的地位,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如何处理好竞争与合作关系,全面加强“南南合作”,也正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和困难(这也是集体行动的逻辑或困难的体现)。因此,如何加强国际协调,并在本国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方面把国家协调的有利成果确定下来,甚为必要。

与上述的南北二元结构相关的是“东西二元结构”。东西二元结构存在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其中,国际层面的东西二元结构,是由原来的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的诸多国家,同传统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诸多国家所形成的二元结构。由于在这些领域也存在着很多新的问题,因而也很值得研究。此外,国内层面的东西二元结构,即我国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所形成的二元结构,涉及到区域经济均衡发展、转移支付、地区竞争、转让定价等诸多问题,而这些都与经济法的制度建设有关,都是在经济法研究中需要关注或需要着重加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它对经济法的制度形成和法学研究都会带来影响。

可见,无论是经济层面的南北二元结构,还是东西二元结构,都是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直接相关而形成的二元结构,而这些二元结构的存在,又会提出许多具体问题和需求,从而影响到国际和国内层面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并对整个经济法研究产生影响。上述对于“地域”上的二元结构的认识,有助于在经济法研究方面,打通传统意义上的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人为界限,从而可以在整体上进行更为全面的研究。

3.内外二元结构

上述的各类二元结构,与不同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关系更加密切。此外,透过经济活动与相关主体及其所在地域的关联性,还可以发现在经济层面上存在的“内外二元结构”。由于经济包括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内国经济与涉外经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因此,在经济层面存在着一系列由上述各种不同类型的经济所构成的内外二元结构。下面分别略做探讨。

从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二元结构来看,一国必须首先发展好国内经济,这是现代国家十分重要的任务。与此同时,现代国家又必须协调好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关系,因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在开放条件下,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已经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这不仅导因于市场主体的利益驱动,而且也导因于某些领域法律规则的趋同化在客观上所起到的促进经济交流的作用。事实上,在强调法制的时代精神感召之下,国内经济需要一套法律制度(如民商法制度、经济法制度等),同样,国外经济也需要一套相应的法律制度。由于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密切相关,因而对相关的国内经济法制度于国际经济法制度加以协调便非常必要。尽管两类制度总会有许多的差异,但是在某些方面是可以融合或一致起来的。其重要途径,就是把体现相关国家协调意志的有关国际经济法规范,适当地转化为国内经济法规范。因此,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二元结构的存在,对于国内与国际层面的某些法律规则的融合和沟通,对于现代通行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等经济法基本制度的形成,都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随着中国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以及中国为融入世界经济大潮而作出的种种努力,在国内经济法的立法上,已经越来越在总体上强调:必须改变过去的经济法制度中普遍存在的“内外有别”的状况,代之以普遍实行的国民待遇(当然也不是毫无差别),从而使各类在中国土地上的市场主体,都能够至少在形式上有一个基本上可以进行公平竞争的外部法律环境。这些立法努力,将使得内国的经济法制度与涉外经济法制度日益水融,两者虽然仍在内外二元框架之下,但“交集”却越来越大。从而使经济法制度上的二元结构呈现出一种不对称的状态。

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的二元结构来看,这种二元结构与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联系更为密切。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的划分,与地域上的国内与国外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主要是与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是否存在某种关联有关。因此,内部经济也可称为“内部市场”,外部经济也可以称为“外部市场”。通常,人们关注和讨论较多的都是假定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外部市场,而对内部市场的研究则相对较少。特别是对内部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则探讨较少。

所谓“内部市场”,是指组织体的内部机构、成员之间通过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市场。它是在“内部人”之间按照一定的“内部规则”从事交易活动而构成的市场。内部市场的存在,使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市场被分成了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使市场主体所遵循的规则被分为“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这种内外有别的“二元分立”,对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已产生了重要影响。

事实上,内部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恰恰是新兴的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私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有助于更全面地认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如经济法是否调整市场主体内部关系,以及对内部关系应如何界定等),同时,也有助于完善经济法具体制度方面的罅漏。转(三)社会-文化层面的二元结构

社会-文化层面的二元结构,对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对于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等问题尤其具有意义。下面略做一点分析。

从传统与现代的二元结构来看,传统与现代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会由于人们对“现代”所做界定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把“现代”界定为一个时间概念,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的时间段,则可以认为,传统社会曾为一系列传统部门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的产生奠定了基础,而现代社会则为现代部门法-经济法、社会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其与传统部门法的重要差别就在于它是产生于现代社会,是为了解决现代社会产生的诸多现代问题才应运而生的。从而体现出突出的现代性〔3〕。特别是经济法通过对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来实现对社会秩序、社会公益的保障,以及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对社会本位的强调等,都体现出与传统部门法的诸多不同。而传统部门法,如民商法等,对于这方面的保障则很不够。

此外,现代社会由于普行社会化大生产,分工更加细密,节奏更快,并且已经完成了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过渡,因而“陌生人社会”迅速形成,并在人们之间产生了一种“互赖而又互动”的关系。陌生人社会的主要问题就是信息偏在问题以及信任、信用等方面的问题,由此带来了导致市场失灵的其他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确保现代社会的效率与秩序,本身就是一种公共物品。在私人主体难以提供这种公共物品的情况下,就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解决此类问题的制度,调整在现代社会中形成的、同过去存在着很大不同的新型经济关系。由于这些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新型经济关系,是传统部门法所未予预见和未能涵盖的,从而也是其不能充分有效调整的,因此,建立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新型法律制度,解决现代社会存在的新型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便是客观之需。于是,经济法等现代法便应运而生了。这是在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一种重要解释。

从工商文化与农业文化的二元结构来看,由于不同的文化直接会影响到不同的制度的形成,因此,许多学者都关注文化对法律制度的产生流变的影响。事实上,工商文化是与大工业、社会化大生产以及商品经济的发达直接相关的,而农业文化是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相联系的,因而不同的文化实际上对应着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也可能在总体上对应着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在一个国家,由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两类文化极可能同时存在。这种情况,不仅会影响一国在立法上的统一性,而且也会影响统一的立法在适用上的统一性。由于经济法是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是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它主要是与工商文化相对应的,或者说在很大程度上对作为工商业中心的城镇经济更加适用,而对于工商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其适用的空间和效果,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这已经被近些年来相关的研究所不断证实。就我国来讲,经济法的制定,不可能不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差异,不可能不考虑中国突出的二元结构;同样,在经济法实施方面,如何认识因文化上的二元结构所带来的经济法实施受挫的问题,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上述的二元结构对于分析经济法的产生基础以及所适用的时代等问题,都是很有裨益的。

以上从三个不同的层面提出和探讨了二元结构假设问题,它对于经济法学的研究具有基础性和前导性的意义。但是,作为具体的经济法研究,仅有共通性的二元结构假设还是不够的,因而有必要在下面探讨在经济法学上有特殊价值的基本假设。

三、在经济法学上有特殊价值的基本假设

在经济法学领域,还有一些在研究上具有特殊价值的基本假设,它们立基于上述的共通性假设-二元结构假设,能够为经济法理论的建构提供更为具体的前提和方法,对于研究经济法问题有更为直接的意义。这些特殊性假设主要有:

(一)双手并用假设

双手并用假设其实也是一个二元结构假设。其基本含义是,调节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通称“看不见的手”),另一个是国家(或称政府)的有形之手(实际上也是“看不见的”)。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协调并用。

双手并用假设的思想不仅在体现在经济理论上,而且在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之中。我国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已经默认了这一假设①。即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而国家则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通过双手假设,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在经济学上长期争论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也有助于更好地说明在法律体系中的私法与公法的关系、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事实上,经济法上的一系列具体假设,主要是在双手假设的基础上展开的,它为相关问题的分析又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框架。如果只是单用一只手来调节经济,则在相应的法律形式上,可能只有民法或非现代意义的行政法,而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恰恰是在现代国家双手并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协调双手,解决其中可能存在的双手失灵等不足的经济法。

(二)两个失灵假设

与双手假设相一致,在经济法理论上还有“两个失灵”假设,或称“双手失灵”假设。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市场失灵假设,一个是政府失灵假设。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由此便提出了市场失灵的假设。市场失灵假设在经济学界已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和应用。在假定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市场机制本来在配置资源方面应起到的调节作用,在上述诸多领域却不能有效发挥,因此,只能由市场以外的力量去加以弥补。而从总体上的能力、实力和现实可能性的角度来看,一般认为,由国家来解决上述市场失灵问题是更为合适,也更为现实的。从而,国家被推倒了历史的前台,开始了所谓的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或称“介入”的新时代。

对于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导致国家的介入和弥补,学者的认识不尽相同。这主要是因为政府对资源的配置效果,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了许多的问题。由于信息不足、滥用权力、腐败寻租、体制不健、多头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政府在资源配置上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这被称为政府失灵。也就是说,在某些领域,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干预,在配置资源方面都是无效的或低效的。因此,是否要选择政府配置,以及对于政府配置所产生的失灵问题如何来解决,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必须要直面的问题。而如果选择了用政府配置来弥补市场配置,就应对政府配置资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失灵问题有总体上的把握,特别是应当分析导致政府失灵的具体原因,以便采取相应的解决对策。而对于政府失灵的原因,解释是多个方面的。如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预期理论等,都提出了各自的认识。这对于经济法的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

其实,要深入研究两个失灵假设,必然涉及到失灵原因的探讨。对于市场失灵的原因,经济学界已经探讨较多,并为相关的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些重要的素材。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或基本矛盾来看,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公平与效率的矛盾,是很基本的矛盾②。无论是在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领域,还是在政府干预的领域,这些基本矛盾都存在。在这些矛盾不能有效协调和解决时,必然会产生两个失灵的问题。例如,在市场调节的领域是很强调个体的营利性,崇尚效率价值的,但如果由此忽视社会公益性、漠视公平价值,则必然会加剧垄断、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必然会导致宏观经济失序,微观经济失范,经济生活失真,从而使宏观调控也很难有效进行。同样,在政府配置资源的领域,如果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强调自己作为个体的营利性,并把自己的收益凌驾于社会公益性之上,如果只强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效率或经济效益,而忽视整体上的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则必然会导致政府失灵。

此外,在研究两个失灵假设的过程中,还会涉及到重要的公共物品假设等问题,从而使公共物品理论、外部效应理论等都会对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研究产生重要影响。

需要提及的是,两个失灵的假设也导源于“有限理性假设”。根据有限理性假设,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在为自己的利润或效用的最大化而努力。但是,其理性是有限的,因而并不能有效地抑制市场经济波动,并不能解决市场调节的滞后性、盲目性等问题。同时,政府也同市场主体一样,是“理性的经济人”,但由于它并不能获取全面的信息,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因而其理性也是有限的。此外,政府认识的局限性还体现在,政府也是由人来组成的,这些人也都是普通人,既不更好,也不更坏,因而在智力、道德等各个方面,同样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有自身的一些利益驱使,就极可能在配置资源方面产生低效率或无效率的情况,从而产生政府失灵。

事实上,即使假设政府的组成人员都是大公无私的,在道德上都是非常优秀的,但由于信息偏在问题的普遍存在,由于政府很难非常迅速地对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作出相应的调节回应,因而就非常容易导致政府失灵的问题。正因两只手都有自己的缺欠,因而才需要双手并用,才需要综合协调。同时,也正是在这样的框架之下,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余地。

(三)利益主体假设

利益主体假设,即假定在经济法上,各类主体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为了各自的利益,都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动,都会努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从利益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上的主体,可以大略分为国家一方(调制主体),以及与国家相对应的另一方(调制受体)。

上述的国家一方,要考虑国家(或政府)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还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兼顾个人利益的保护。此外,从公共选择的理论来看,在国家的各类机构中,组成这些机构的成员也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利益实际上是多重的,涉及到复杂的、多层次的法律保障问题。

上述与国家相对应的另一方,从经济意义上说,主要是市场主体(或称之为“市民”),从社会意义上说,主要是社会成员或社会实体、组织等。这些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都按照自己的理性去行事。只有肯定利益主体的存在,才可能有法律规制的可能性。

经济法制度的实施必须尽量对各类主体的利益给予公平的、有效的保护,以实现各类主体利益的平衡。为此,在经济法上,不仅要像传统私法那样更关注私人主体的利益,也不仅要像传统公法那样更侧重于国家利益的保护,而且更要全面兼顾各类主体的利益,即不仅要在总体上兼顾国家与私人主体(企业、自然人等)的利益,也要兼顾各类主体的具体利益,这些具体利益表现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利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等等。由此使经济法在法益保护方面又具有许多自己的特色。

(四)博弈行为假设

与上述的利益主体假设直接相关,既然各类经济法主体都是利益主体,则必然要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相应的理性行动。而在行动的过程中,则可能采取合作的态度,也可能采取不合作的行为。不管怎样,行动者都要既考虑自己的情况,又要考虑相关主体的情况,以求在互动的博弈过程中,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博弈可能存在于各个领域。它既可能在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展开,也可能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展开,还可能在市场主体之间展开。对微观层面的主体行动进行博弈分析是很有价值的。

各类主体之间的行为,既然都属于博弈行为,则参加博弈的主体就需要关注其他行动者是如何思考的。因此,对于各类主体而言,分析“别人的”预期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在博弈活动中的成败得失。与此相关的一个重要假设,便是“理性预期假设”。该假设会提醒人们:任何主体都是有其理性的,特别是在经济领域,当国家要采取某种行动时,必须要分析该行动所影响的主体将会如何思想、如何行动。而这对于确保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效果,从而对于确保经济法的调整实效,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交易成本假设

按照上述的利益主体假设和博弈行为假设,既然各类主体都是利益主体,因而必然会关注自己的产权,必然要求产权界定明晰,也必然会关注为取得产权和保护产权所花费的成本;同时,既然各类主体之间都在进行着博弈行为,则参加博弈的各方,便都会关注自己在博弈过程中的利益得失,而衡量在博弈过程中的利益得失的重要指标,便是交易成本的大小,或者是与其相对应的收益的多少。因此,在利益主体所从事的博弈行为过程中,交易成本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由此便在博弈行为假设的基础上提出了交易成本假设。

随着近些年来学术界对产权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研究的深入,特别是法学界对法律经济学认识的普遍提升,人们对于有关交易成本的基本理论已经耳熟能详。基于该理论,在经济法的研究上,不仅要重视微观主体或称私人主体的交易成本问题,而且还要重视国家的交易成本问题,特别是国家与国民之间,以及国家机关内部的交易成本问题。同时,应重视本益分析方法在具体经济法问题上的运用。

以上提出的五种基本假设,在经济法研究方面有特殊的价值,它们具体体现了“二元结构”假设的要旨及其所包含的“非对称性”,有助于学界在达成一些基本共识的前提下,把经济法理论进一步向前推进。当然,以上仅是列举了一些较为重要的基本假设,此外还可以有其他一些假设,但限于篇幅和需要,在此不再展开。

此外,提出上述假设本身并不是目的,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假设的方法在经济法学上的价值,以及如何将其用于经济法研究。为此,还应研究各类假设在经济法研究上的价值是什么,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同时,尽管前面在探讨各类假设时也涉及到了经济法学的相关问题,但仍然有必要对各类基本假设在经济法研究上的应用问题做一些探讨。

四、各类基本假设在经济法研究上的价值及其应用

经济法的研究需要有自己的前提,需要有学界所认同的一个大略的“基础”,而基本假设的提出和确立,恰恰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尽管认识需要不断深化,因而对于“基础”的认识也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尽管对于“基础”本身的追求是否恰当也有不同的看法,但从研究的效率,从研究的整体推进的角度来说,对于基本假设这类较为基础的问题,还是应当有明晰的认识。

在法学研究中之所以要提出或借助于上述的基本假设,就是因为这些假设最贴近于一般的个体、最能够反映一般性的情况,与基本的人性、与市场行为的一般情况,也都最为接近。上述基本假设,大都来自经济学(以及相关的社会学),而按照一代宗师马歇尔的理解,经济学是最贴近人类生活的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与经济学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学的研究,或者是整个法学的研究,才需要借助于这些一般性的假设,发挥其在研究理论和实践问题上的独特作用,以解决法学研究方法不具有自足性,以及法学(而不是法律)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距离,比经济学和社会学相对更远的问题。由于法律毕竟只是一种“写照”,毕竟总是存在着相对于现实的滞后性,并且,这种滞后性在片面强调“法制原则”的情况下还可能更加突出,因此,就需要通过借鉴,形成经济法学上的基本假设,来拉近法学研究与现实的距离,以确保法学研究更有价值和生命力。

以上的探讨表明,从直接的价值来看,上述各类基本假设为经济法研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框架、范围和基础,这也是上述假设被称为“基本假设”的直接原因。它们对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相关问题,有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化。

此外,上述各类基本假设,实际上也为经济法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研究方法,这也是其重要价值的体现。从研究方法上看,对于新兴的、具有突出现代性的经济法来说,尤其应当注意方法的综合性,这本身也是必要的范式转换。事实上,法学研究不仅不能只注重单纯的“阶级分析”,而且也不能仅注重单一的“权利义务分析”。今天的法学研究,尤其应当多注意从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中吸收营养,其必要性导因于法律调整领域的广阔性以及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由于客观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相关社会科学研究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因此,相关学科之间自然应当打通。特别是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与各类主体的“微观特点”更加接近,也更能反映人类的较为根本性的东西,因而往往可以作为法学的某些方面的研究基础。而法学本身则更为“上层”一些,它需要通过相关学科的研究来发现和体现自我。

纽拉特曾指出,从科学史上看,假设总是会频繁地产生和消失,没有任何对它们进行排列的可能性〔4〕。但是,这并不影响对相关假设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研究。作为一个走向成熟的学科,其基本假设应当至少在逻辑上是自洽的,并且应当在内在联系上存在一致性。为此,有必要对上述各类基本假设之间的内在联系做一些探讨。这些探讨,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基本假设对于经济法研究的价值,也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其应用的问题。根据上述对各类基本假设的分类及其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各类假设之间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在联系:

首先,具有共通性的不同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本身就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对相关层面的概括,也仅具有源自不同视角的相对意义。其中,理论-认知层面,更主要考虑了主体的价值;经济-制度层面,更主要考虑了地域或称空间的影响;社会-文化层面,更主要考虑了实质上的不同时间的影响。

其次,具有共通性的二元结构假设,与在经济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其他假设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例如,在二元结构假设中,理论-认知层面的公私二元结构假设提供了一个非常基本的框架,它暗含了政府与市场的对峙,体现了不同主体的重要价值,从而为两个失灵假设、利益主体假设、博弈行为假设等奠定了基础;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体现了空间发展上的不平衡问题,即提出了两个失灵假设等各类假设产生的重要现实基础,也是其他各类假设的现实体现;社会-文化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主要体现了时间发展上的不平衡,它是其他相关假设产生的更深层次的现实基础,同时,也是各类假设所需要面对的问题。

最后,在经济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各类假设,在其相互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例如,从形式上看,两个失灵的假设在经济法理论上是很基本的,但两个失灵假设作为一种“对结果的描述性假设”,又与双手并用假设(这是对手段的假设)直接相关。而无论是两个失灵假设,还是双手并用假设,在更深层次上,它们都离不开利益主体假设和博弈行为。而在这两个深层次的分别侧重于主体和行为的假设中,又包含了理性预期假设、不确定性假设等,同时,它们还都与交易成本假设直接相关。

可见,上述各类假设是连为一体的,而不是各不相干的,从而它们可以成为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基础性假设,使经济法研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展开。

同时,各类假设与一些具体分析方法的内在联系也值得关注。例如,基本的二元结构假设,与系统论上的系统分析,特别是结构功能分析方法,以及整体分析方法等有关;双手并用假设,也与系统论的思想和方法等有关;博弈行为假设,与博弈分析方法有关;利益主体假设,与利益平衡方法和政策分析方法有关,等等,从而使基本假设在经济法研究方面有了更多的方法论意义,提高了基本假设在解决经济法理论问题上的应用价值。现略举几例予以说明:

1.从二元结构假设来看,它为经济法提供了一个从心理到经济,从政治到社会,从法律到文化的基本分析框架。在这样的框架中,有助于人们认识经济法究竟是公法,还是公法与私法交叉的混合法。事实上,二元结构的假设虽然较为宏观,但它毕竟提供了分析框架的边缘,从而使研究者能够以一定的(虽然也可能存在模糊状态)区域为“基地”进行研究。在公与私之间的模糊地带,是否有所谓混合法或第三法域的存在空间,是否能够存在与公法、私法相并列的社会法,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不过,根据二元结构的假设,结合客观实际,从总体上说,一如往昔,我至今仍认为经济法只能属于公法,而不是属于第三法域或社会法〔5〕。因此,二元结构假设有助于分析经济法的性质问题。

2.从双手并用假设来看,如果一国仅用一只手,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一方面,经济法虽然要保障国家对经济运行的调控,要保障国家对市场秩序的规制,但它并不是传统的行政强制;另一方面,虽然经济法的调整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并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但它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调节,更不是传统的自由放任。双手的协调并用,使双手都能够更扬其长而避其短,从而体现经济法的调控与规制手段的特点,体现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的特殊性。调控与规制所发挥出的调制功能,与传统的市场调节与行政命令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事实上,双手并用所体现出的合力,是对传统的调节经济方式所存在缺失的有力矫正。

可见,透过双手并用假设,不仅有助于理解经济法的产生问题,而且也有助于理解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对市场经济的综合调整等问题,从而不仅有助于认识经济法的独立性,而且也有助于认识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内在联系。

3.从两个失灵假设来看,该假设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已经占有重要地位。近些年来,经济法学界一般都把市场失灵的存在作为探讨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的重要起点。按照目前较为流行的理论,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资源配置的效率问题,因而就需要由国家来介入或称干预。而国家介入的法律形式,则主要是经济法。上述的解释,是目前较为通常的解释。这种解释当然有其合理之处,但有些方面还有待于再进一步细化。从双手并用假设来看,正是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因而对经济的调节才不能仅用市场调节这一只手,而是还要用国家调节这只所谓的“有形之手”。但是,在运用国家之手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而政府失灵的存在,主要导源于政府的失控。从现在影响较大的一些行政法理论来看,一般多是基于政府权力的不断膨胀,才认为有必要强调对政府的权力作出限制。因此,在行政法理论中,全部的或部分的“控权论”主张,实际上得到了很多人的赞同。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它不是单纯地强调要限制政府的权力或国家的权力,而是要通过如何适度分权,以及如何适用合理的程序,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努力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因此,经济法必然会存在一些有特色的方面,并因而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

两个失灵假设表明,经济法不仅要通过政府对资源的配置来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且也要通过相关的规范,来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两个失灵的存在,对于经济法产生和存续必要性的问题,有很强的解释力。因此,两个失灵假设,对于探讨经济法的发生论问题很重要。它更有助于说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更有助于认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殊性。

4.从利益主体假设来看,在经济法研究上重视各类主体的利益,真正关注不同主体客观存在的利益,有助于认识经济法调整方面的问题。只有充分地认识到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个人利益;认识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的独特利益;认识到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一致的利益和冲突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在各类主体之间去平衡利益,才能让各类主体更好地去代表和实现某一种利益。从规范的层面看,经济法主要是规定和解决相关主体的权力或权利的问题,但从更深的层面上看,则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如何协调和平衡的问题。利益既是经济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动力,也是经济法不断完善的重要源泉。没有代表特定利益的主体,没有相应的利益主体假设,就无法说明法律的制定、完善的动力机制等相关方面。因此,利益主体假设,对于经济法制度和理论的发展非常重要。

上面的一些举例表明,经济法学的各类基本假设,对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都很有价值。事实上,在理论研究领域,以上述的“二元结构”假设和其他各类假设为基础,在经济法理论上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有自己特色的“二元结构”。例如,在调整对象理论上,存在着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规制关系的二元结构;在体系理论上,有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二元结构;在主体理论中,有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二元结构;在行为理论中,有经济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的二元结构;在责任理论中,有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的二元结构,等等。此外,在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等相关部门法理论上,也都存在着一些以上述相关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具体的二元结构。这些都是二元结构假设与其他假设应用的成果,对于增进经济法理论的体系化或严谨度,形成内在和谐统一的“理论”,是很有价值的。

五、各类基本假设的局限性

前面探讨的各类基本假设,尽管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应用意义,但也都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对此也必须要加以分析,以求对基本假设做更恰当的定位。

上述基本假设的局限性,首先来自假设本身的局限性。由于这些假设更多地是源自其他学科的假设,许多假设不仅本身尚需要不断地得到验证,而且是否适合于法学研究,是否有利于推进法学研究,也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检验。

其次,二元结构假设的局限还体现在,它虽然已是各学科的学者都比较认同的,但并不是法学本身能够有效证明的。限于自身的特点,法学要在很大程度上从其他相关学科吸取营养,其中也包括基本假设等。但在上述假设的可靠性和证实性方面,法学很难大有作为。这对假设方法的应用也可能会产生影响。

再次,各类假设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为此,在运用这些假设的过程中,不应把各类假设绝对化。即应采行“相对论”,而不是“绝对论”。具体言之,一方面,上述这些假设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假设是否都合适,以及具有多大程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恰当性,还有待于接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还需要接受时间的考验,还有待于人们认识的日益深化。另一方面,上述各类假设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系列的分析模型。这些模型的主要功用就是使分析更简明,更有说服力,等等。而作为“模型”,其本身就是有局限性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任何理论都是有局限性的,任何观点也都是一种“偏见”。为此,就应当以一种开放的、包容的、建设性的考虑,来看待各类基本假设。而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所能够建立的理论框架,也才是可以不断更新和不断发展的。

例如,在对二元结构认识方面,并非要强调“两极论”,即并非认为二元结构中只存在完全对立的两极。事实上,在这两极之间的过渡地带往往是很重要的,按照中国的哲学思想,最可取的是“叩其两端而取其中”的中庸之道。而要“取其中”,首先要知道其两端,要以两端为起点才能知道何为“其中”。但关键是现在的一些研究往往是不知两端为何物,因而也就很难作到全面地认识相关问题。二元结构的假设,恰恰是要给出两端、边界,也就是给出进一步分析的基础。

二元结构假设的相对性是很明显的。例如,经济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曾经包括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等公私二元结构,而这些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两极中间还会存在一些混合的领域。例如,在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还会存在第三部门,在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还可能有混合物品等。因此,二元结构只是提供了一个分析的基本框架或平台,对于具体问题必须作具体分析。为此,哈耶克认为,把整个服务领域界分为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业已为人们接受的二分法,是颇具误导性的;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商业领域与政府治理之间(也就是在私营部门与公共部门之间-作者注)保有一个第三领域,即独立部门(IndependentSector,即前述的第三部门)是至关重要的〔6〕。但是,能否因此否定二元结构的基本框架呢?能否因此如同一些论者引申出经济法就应当以第三部门为依托,以社团为主要主体呢?恐怕至少在现实的条件下还不能。尽管第三部门也是很重要的,尽管社团也有其重要的价值,但诚如伯尔曼所认识到的那样,自20世纪以降,教会早已不再构成对世俗权威的有效的、合法的抗衡力量了;在经济和社会秩序内的商人和其他自治团体或行业的习惯,在立法和行政机构的控制下已经失去了效力〔7〕。

因此,尽管需要有第三部门的适度发展,尽管也需要对第三部门的壮大作出一些积极的倡导,但在现实中其地位无疑较为式微,无法和无力全面地替代国家,也无法真正成为社会公益的代表者。

除了二元结构的假设以外,其他的假设也都具有相对性,特别是在经济法研究上有特殊意义的基本假设。这些假设,尽管在经济学等领域都已经成为一些重要理论或重要假设,但是这些假设在经济法的研究上是否完全适用,以及在多大的程度上有助于相关的研究,都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

正因如此,对经济法上的基本假设需要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尤其要认识到这些基本假设是经济法理论展开的前提和基础;这些基本假设不仅确定了经济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宗旨、性质等问题,而且也确定了经济法上的主要研究方法。而这种有针对性地确立起来的研究方法,对于确保经济法研究的深入,是非常必要的。

「注释

[1]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在宪法上承认了市场经济体制,因而也就承认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宏观调控的普遍需求和不可或缺。

[2]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同传统部门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不同的。例如,民商法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私人主体之间的私益冲突,而经济法则要解决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冲突,由此它们的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等会有所不同。

[3]在马歇尔看来,经济学是一门研究人类一般性生活事务的学问;它研究个人和社会活动中与获取和使用物质福利必需品最密切相关的那一部分。参见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页。

「参考资料

〔1〕张鸿骊。科学方法要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127-128.

〔2〕〔4〕[奥]奥托·纽拉特。社会科学基础[M].华夏出版社,2000.37-38.

〔3〕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5〕张守文。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80,358,371.

经济法制论文 篇11

关键词:经济法的价值;社会公平;效率;秩序

作为中国法学界亘古不变的一个讨论问题,经济法的价值一直是法律人追寻的对象。对于这个命题,社会法学家庞德曾经提到过,“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使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却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对此,博登海默回应说,“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这些学者对经济法价值的强烈追寻,更多地是在探寻“在法律中如何设定主体价值”。笔者认为,找寻经济法的价值,主要是让其运用到日常的经济法律中去。由于在整个经济法的组成脉络中,其自身可以确定的“调控范围”会与调整对象交相呼应,所以,确定其价值,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才是有效适应现代化社会发展的长久之计。使体系目标明确,才能做出深刻研究,才可以让各个部门法在同一个起跑线上一起发展,不会发生较大的变故。

一、经济法价值观点总结

在百家争鸣的中国法学界,“经济法价值是什么”的问题是很多学者竞相追逐的对象。直到现在,还未得出一个较为完整、成体系的答案。对于纷繁复杂的观点与论述,总结出其中心思想,并找出有价值的论断十分重要,现笔者就一一道来。1.经济法的价值是社会公平、经济民主。“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与“正当的差别待遇”是社会公平的主要内容。可是,纵观其大的框架,第一与第二个原则还是相对具有首要性与优先性,最后一个原则只能作为之前二者的填补性原则。在经济上的民主,就是要在更多的情况下尊重经济主体的自由选择。而在法律的角度之上,则是要注重最终判定的大多数人参与。这都是从整体与部分的角度上去衡量的。2.经济法的价值是秩序、效率与公平。“秩序”“效率”“公平”一直以来都是制约和影响整个市场发展的关键因素。在我国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并存的大前提下,正确处理好它们的关系,是我国整个经济发展的先导问题。与之相对应,“秩序”“效率”“公平”也可能成为构成经济法价值的一分子,秩序反映出的是稳定的前提,而效率与公平是最为核心的东西。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并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国际社会利益也是需要兼顾的。所以,经济法的价值本位应在社会总体经济效率与经济公平中体现。

二、经济法价值观点述评

虽然中国学界对经济法价值的论点层出不穷,呈现出较为分散的态势,但是不得不说,还是有很多观点总结出了较为正确的理论,可以为今后经济方面的法律带来有利影响。笔者总结以上观点,最终得出以下论断。1.经济法是部门法,其价值要可以反映部门法的总体价值。经济法作为重要的法律组成部分,其价值应该反映较为总体的特征。从宏观的角度上来看,在真正进行探讨问题时,绝对不可以把单个部门法的价值本位当成是经济法的总体特征。2.对于经济法的价值判断要考虑与其紧密相关的其他价值。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由于市场自身存在的滞后性,使得商品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的风险。这时就需要政府发挥宏观调控的力量,“以经济法的方式”进行干涉,进而能够起到填补市场缺陷的目的。市场的滞后性被很好解决,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效率就会大大提高,这就是经济法中的效率价值。而效率价值就是与经济法本身密切相关的原则,在总结经济法的价值本位时,应更好地运用到这一原则。

三、经济法价值之我见

通过对前人的观点以及经验的总结,真正要确定经济法的价值本位,要以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来加以论断。当然,我国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所以,笔者认为,中国经济法的价值本位应该由社会公平、效率与秩序组成。社会公平,这是一个含义极为广阔的词汇,但想要探究其内在的本质,却又显得纷繁复杂。在学界的研究之中大致将公平分成四种概念限定:第一种便是在法律面前所有人都将是平等的。第二种便是在所遇到的机遇之前,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就是大家都处在同一起点之上。第三种便是分配上的相对公平,指的是社会上的每个人根据自身贡献的能力多少来获得回报。第四种便是结果相对公平,就是社会上的人们的收入结果算法是相对一致的。正是经济法带给公平以更多的生机,才使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范畴中更好地发展。笔者认为,如果将公平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本位,可以从两个角度去剖析与认识。其一,在经济法上的公平是指“机会均等”与“规则公正”。从辩证的角度去研究,效益和公平本就不是相互矛盾的,前者是后者的结果,后者是前者的必经阶段。只有保证相对的公平性,才能使社会各经济主体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没有纷争,没有矛盾。这样一来,生产效率提高将会是必然的结果。公平与合理的制度体系,会使生产主体形成“有效的预期”,这样会大大降低成本,提升社会的总体产值。其二,分配公正是社会公正价值原则的核心。这条原理是根据收入分配的尺度来衡量的。意思便是,社会中的个体只要付出多少劳动就能得到多少报酬,这也是保证社会稳定运行的重要条件。打比方来说,如果一个企业付出非常多的资金与人力进行生产,所得到成果却非常微小,而其他的企业用较少的人力资源就可以得到相当多的收入,这样就一定会导致社会矛盾的极大激化,付出没有回报,就没有人愿意去劳动了。所以,经济市场的自由竞争不能“放任不管”,要在一定的程度内对其加以约束;否则就会导致社会公平严重失调,垄断产业产生,社会陷入一片动荡之中,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将会停滞不前。效率,也是个涵盖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包括“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和“利润率”等金融经济方面的“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它们之间就像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一样,这些分散的个体或团体的经济效率,构成了“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很多时候,为了促成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只能对一些个体或团体的经济效率加以约束。秩序,“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需求”。可以说,良好的秩序环境、和谐稳定的社会生活环境,是一切经济发展的前提要件。经济法则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与整体经济秩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好地保障了整个社会的经济市场向前发展。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影响,这会影响到较大的社会层面和政治层面,还会牵连到企业、个人等经营团体。所以,它由横向的社会关系与纵向的社会关系组成,是较为立体的模式。从另一个方面上来说,法的秩序与经济的秩序并不相同,它们所偏向的角度各有侧重。经济的秩序给人们充分的自由,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在最大限度内行使自身的权利。而法的秩序恰恰相反,它更强调整体,并且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去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是一种“超越统治者的国家利益”,是从宏观角度上维护社会的和平稳定。当然,这些都只是笔者的拙见,经济法的价值本位是“公平”“效率”与“秩序”,可这也不否定其他价值位阶对其产生的深刻影响,这些经济法价值的组成部分之间也并不矛盾。多元的价值并存和相互制衡是经济法现代化成熟的标志,也是引导整个社会经济向前发展的永远动力。在经济变革飞速发展的今天,或许务实的工作才是获得今后辉煌成就的必要办法,理论研究的相对弱化,是整个学术界的普遍特征。但是笔者认为,在社会发展的任何时期,都离不开经济理论的研究,或许实际情况千变万化,但总的思想正确才能少走弯路,一味地蛮干只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和重大的损失。所以,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发展建设之中,经济法的价值本位就像一盏明灯一样,为广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指引前进发展的方向。只有在坚持经济法价值本位的基础之上,我国才能更好地发展社会主义,才能将改革开放经济成果惠及中华大地的每一片热土之上,人民才能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国家才能真正地屹立在世界之林,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才能得到体现。

四、结语

理论是指导实践的基础。如今,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阶段,如何走正确的道路,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关键。特别是在现在飞速发展的经济领域,很多市场主体正在经历着时代的变革,向更适应社会发展的模式去转变。这时,经济法的价值便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其掌控着整个经济立法的方向。所以,以经济法本身的特质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政府宏观调控,可以看出它的公平、效率和秩序的价值本位。笔者相信,在加深对这些理论知识的研究之后,我国的经济趋势会朝向一个更正确、更健康的方向发展。中国的总体经济水平在稳定的基础之上会更加成功,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1][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鲁篱,苏明。经济法价值新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22(3):161-164+208.

[4]张守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J].中外法学,1994,6(1):31-34.

[5]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J].法学研究,1999(3):90-100.

经济法论文 篇12

探寻经济法的价值,要沿着经济法的产生的历史沿革,明晰经济法产生的时代特征和社会矛盾,抽取经济法在不同时代下的不同使命。经济法产生之初的历史使命与经济法诞生的时代,即工业革命带来的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时代下经济法背负的社会责任息息相关。早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期,工业革命和殖民战争的指向都是巨大的物质利益。在思想领域经济自由主义的思想在三大思潮中根基稳固,信仰和追捧的范围更广、人数更多,国家和人们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进行了目标的设定,构建了行为过程和结果的评价体系,所有的一切行动都尊奉着经济利益的大方向。之所以能够让自由主义的思想大行其道,之所以殖民霸道的行为能所向披靡,原因是世界刚刚苏醒,生态资源还极大丰富,人们从来没有这么清楚地了解自己的需求和满足。然而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爆发,促使人们对经济自由主义思想产生了怀疑,而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思想的提出,使得政府走进了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领域,一系列的调节经济运行的政策法规出台,使得经济法自产生就被赋予了规范经济人行为和经济人关系的使命。经济法的这一使命仍然是在以发展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经济运行和追求物质财富的背景下履行的。宏观经济世界和微观市场领域的政府角色,就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执行者,政府的调节经济运行的行为需要法律的监督,及其执政效力的维护,经济法就成为市场经济始终维护的执政工具。“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当年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用这样一段话引发了人们对于“经济人”的思考,而对于人的行为动机是源于经济和权力的效力和服从的论断,也成为企业管理和政府行为加以引用的有效工具。然而亚当•斯密提出“经济人”假设理论的时间是18世纪末,“经济人”理论虽然在之后得到了丰富和发展,但是基于对于丰富的物质资源的客观环境提出的经济理论,其理论基础终究是要随着物质资源的消耗而消散。

二、经济法新价值内容的引入

近些年来,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生态危机频频爆发,天灾只是表面现象,真正的原因是人祸,而人祸所反映出的本质是人类价值观念的扭曲和价值观的癌变。发达国家经历过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恶化,因此对于当今的生态危机问题的解决办法有一定的发言权,但是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早就已经将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发展经济的界限,因此可以看到发达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环境的良好改善和呵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应该积极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植入到我国的社会制度体系之下,引导和警示世人培育维护生态正义的价值理念,伸张生态正义的价值思想深入人心,达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目标和谐统一。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核心法律规范,通过经济法来实现生态正义理念的培育,更加符合经济法的社会角色,也更加有利于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目标。价值一词本身是经济学领域的名词,自经济学领域诞生伊始,价值就随身携带了人们对于物质的渴求和期盼。当人们对于财富的追求无限膨胀再膨胀下去,结局就会将原本美好的愿望和诉求演变成了苛求和掠夺。而这种掠夺带着鞭笞生态环境的鲜血淋漓的鞭子,声声抽打震慑着人类的灵魂和价值观念。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物质欲求不断地被商品的生产者刺激再刺激着,这种社会现象继而引发了人们的消费领域的扩张和消费对象的爆炸,唯GDP发展的经济目标让人们的消费既盲目又远离生存意义,使得经济发展与生态危机相伴相进,经济发展与维护生态环境这两个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发生了激烈冲突。各个学科各个门类的研究都开始研究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解决的方法和路径,比如生态学家通过发现生态规律来提醒执政者应该注意平衡经济发展与自然的承载能力之间的关系,期待经济发展的步伐限定在自然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自然科学领域也纷纷推出了一系列的净化污水、净化雾霾的科学技术,法学家们通过环境法律法规规范人们的行为,让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规治。然而事后的惩罚,不如事前的预防,经济法正是可以承担这个灾害发生前的预防责任的主角。众所周知,经济发展是经济法领域的研究者们一直保驾护航的大目标,然而这个大目标已经遭到了生态环境保护者的猛烈攻击。在环境保护主义者的倡导下,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学家们通过提出绿色经济、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来重新整合经济发展与人类生存环境保护的步调,希望能够促成两者协调一致。然而美好的愿望还需要完善的制度体系来保障,在生态经济下经济法需要尽快培育全新的经济法的价值体系来支持经济法在新时代之下的新功能。那就是在新的的价值体系下,为了平衡人类生存发展和经济发展的目标,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生态秩序,发挥经济法应有的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三、构建经济法新价值体系的理论前提

不难看出不同的时代之下,往往是主流的经济学思想通过经济学家参政议政或者教学研究等方式影响国家领导人的经济决策,这些主流经济学思想也逐渐演变为各个时期的经济政策,这些经济政策经过社会实践和一定的法律程序又上升为经济法律法规,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不同时代主流经济思想的延展。沿着经济法的发展脉络,到了生态经济时代,经济法延续生态经济思想的思维方式,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的构建也应该在生态经济思想的基础上发生。诚如上文分析得出的结论,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假设理论已经在生态经济下不合时宜,在生态经济下,经济法如果想构建新的价值体系还需要一个理论前提,即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既然经济人不能作为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说承载经济法新价值的价值主体,那么谁能够作为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谁能作为经济法的新价值主体?那就是“生态经济人”。生态经济下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发生了改变。在市场经济体系下,人人都是“经济人”。传统的“经济人”假设理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社会制度的构建潜移默化地发挥了不容质疑的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国家政策法规的制定上,体现在经济法评价机制的运行上,体现在各个经济实体的目标的设定上,也体现在民众自身的生活和工作自我价值的评判上,所有的现象,其本质皆为各个主体对物质利益的追逐和满足。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资源的濒临枯竭,“经济人”假设理论提出的客观物质条件和主观精神世界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经济人假设”理论在现在这个生态环境恶劣、物质资源匮乏、人们精神世界得到高度发展的社会环境下,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如果说传统的“经济人”是市场经济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随着客观经济环境的变迁,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要发生蜕变,那就是由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蜕变为生态经济下的“生态经济人”主体。

1.客观经济环境的变迁结果

在工业革命之前,世界各个国家仍然是自然经济下农耕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状态,由于经济上自给自足的目标的设定,使得人口只有10亿的需求,通过普通的生产工具就能够得到满足,生产力的低下虽然是人类的发展制约,但是对于生态环境自身却是一件好事,简单的劳动工具和较少的人口很难对生态环境造成大的伤害,因而丰富的自然资源能够长期地保存下来,也因此无知的人类把这些自然资源想象成为无限无尽的资源,贪婪的掠取、肆意的浪费,这也是亚当•斯密“经济人”假设理论提出的客观经济环境。如今工业革命给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带来的巨大改变有目共睹,“经济人”假设理论引领的社会变革让人们获得了丰富的物质满足和精神世界的提升。然而工业革命也赋予了人类一把宰杀自然的屠刀,这把屠刀的不断挥动使得地球生态环境也变成了来自太空照片上的满目疮痍,生态资源的不断消耗和得不到恢复,使得人类面临着有史以来最为严重的生态危机,如果再放任现在的行为方式进行下去,灭亡,甚至是人类种族的灭亡是迟早的结果。人类如果想持续地生存发展下去,势必要再次进行一次深刻的社会变革,而这次的社会变革的矛头指向就应该把“经济人”思想作为罪魁祸首,这一次社会变革也应该是经济法领域的指导思想的变革。现在的人类生存环境被雾霾、污水、辐射、污染所包围,再不顾一切地只追求物质利益显然是不明智的,而且人们已经越来越认识到人与自然的不可分割,自然环境污染的切肤之痛唤醒了人们保护自然、保卫家园的危机意识,更多的人自愿自发地开始了节约能源,反对浪费的日常活动。所以,一个新的,能够引领新的社会发展的思想破茧而出,这就是低碳经济,或者说是绿色经济和生态经济,在生态经济思想之下,我国经济法的社会评价指标发生了转变,政府行为的评价、民众个人生活的评价都不再是唯GDP为目标,而是以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导向。既要保护好生态环境也要探寻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生态经济社会之下,生态经济思想之下,文章提出了将“生态经济人”作为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将生态经济运行中的法律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将生态正义的实现作为生态经济时代下经济法的新使命。

2.时展的需要

“生态经济人”不同于以往的“经济人”,“经济人”是市场经济下的主体假设,而“生态经济人”是生态经济下的理论延伸;“经济人”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资料的需求,“生态经济人”则是在寻求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的自身生存发展,两者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不惜破坏生态平衡而追求物质利益满足,而后者则是在竭力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追求生产和生活的安定。中国在经历了民族战争、、和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之后,中国的生态环境也饱受战争和社会变革的折磨,尾随经济发展而来的是接踵而至的生态危机,这些洪水、泥石流、沙尘暴、雾霾等表面上的自然现象,其本质是对人类涸泽而渔的掠夺行为的惩罚和报复。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危机,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大国,不能也不可以再经历一次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牺牲生态环境换来经济发展的老路,中国必须尽快探索出一条既不进一步损坏自然环境,又能持续发展的新路,这需要一次自上而下的思想风暴,而生态经济理论的提出和完善,是承载这次风暴的理论车厢,“生态经济人”的思考是值得我国的研究者们进入深层次琢磨的。文章试图抛砖引玉,以期更多的经济研究者能展开进一步的探索和飞跃。再强大的思想也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持和推进,经济法正是帮助生态正义思想向社会公众传播和颂扬的有效律法,经济法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则既符合正义理论的律动,也描摹出了生态正义思想在当代的精神内核。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领域赋予了政府的执政之缨,政府是伸张生态正义的关键角色,只有政府主动并且倾心于生态正义思想,才能有政府斩断时代病根并大刀霍斧的推进生态正义变革的执政之为。在经济法的微观管理的空间内,政府依然别无推卸地担当了悉心呵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的理所应当的统帅。政府一边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一边还要提示各个市场参与主体要减少污染、反对浪费、重复利用、回馈自然。

四、经济法新的时代使命

经济法的新的价值是谋求生态经济社会之下的“生态经济人”这个主体之间相互的生态资源的分配正义,生态资源的分配正义也是生态正义的核心内涵,当今社会价值体系更新,生态正义作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评价指标,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法律运行和法律评价的指标。追寻生态资源的分配正义,实现人类社会的生态正义,就要探索出一种人类既能够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又能够及时回馈生态系统的体制,即限制+补偿的资源分配体制。

1.实现生态资源的分配正义以共享资源为前提

许多年以前,经济法的研究者们还在探讨如何实现社会产品再分配的公平正义,即使是现在仍然有不少学者还在乐此不疲地讨论如何将“蛋糕”做大,如何分“蛋糕”,在生态经济时代之下,这个问题根本就没有讨论的价值和必要了,在生态经济时代之下这个问题早已过时,或者可称之为“假问题”而非“真问题”。真问题是,社会产品生产多少我们的生态系统才能够负担的起,或者说生态资源能够满足多少社会产品的生产需求。形象地说就是,做蛋糕的原料还有多少,我们的蛋糕该做多大才能既不浪费资源,也能满足需要?也就是要限制蛋糕的尺寸问题。生态经济人要共享生态资源,生态经济人之间、生态经济人与生态系统的其他物种要和谐同处,共享生态资源是实现生态正义的前提。

2.实现生态资源的分配正义以人类的补偿为途径

生态系统需要恢复,而系统恢复需要成本,由谁来承担这一成本,由谁来补偿?经济法在生态经济之下完成资源分配正义的另一个途径就是谁占用谁补偿。倡导生态资源的分配正义就是要建立一种人对生态系统的回报体制。为了实现生态资源的分配正义,经济法为主体的社会体制需要以清偿债务的方式对生态系统进行补偿的制度。

(1)利用国家税收的方式条件产业结构

国家税收的方式限制那些过度开采生态资源的产业的发展。国家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经济法调节宏观调控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必要方式。可以通过设立新的环境税种,通过不同的税率鼓励新能源产业的发展,限制过度开采产业,禁止污染产业的进入。税收是通过强制的方式让社会成员将从生态资源中获取的利益回补给生态,当然不是直接的回补给自然界本身,而是通过国家政府的资金分配和利用来重造自然、重树环境。至于这种税收的纳税主体、课税对象、税目、税率的问题,还需要我们尽早地商讨出一个完整的结论。毕竟这一政府执政决策既会影响全部社会成员,又会对支撑经济社会的中流砥柱的经济主体利益造成巨大影响。同时那些资源消耗的大户将会承担大的税收成本,而资源消耗小的社会成员就会承担较少的税负,如此刺激社会资金积极投向少消耗的绿色行业,吸引更多的社会精英投身到绿色产业,以此来引导我国的产业机构的调整和升级。

(2)利用生态保护基金的方式回馈生态

如果说国家税收的方式是经济法通过强制的方式将保护生态,实现生态正义的思想落到实处的硬武器,那么通过生态保护基金的方式回馈生态则是伸张生态正义的经济法的软武器。设立生态保护基金用以清偿对生态系统的“债务”,能够极大地引导和鼓励社会中间力量参与到对生态系统的补偿和生态资源的分配正义维护工作中。生态保护基金作为非政府的社会主体,通过引导所有生产企业参与基金的方式,对于直接或间接地消耗资源的行为,都要回补社会,回馈自然。生态保护基金的方式虽然没有像国家税收的方式一样能够短时间内聚类生态保护资金,但是有益于社会的长远的良性发展、能够激发社会群体爱护自然、主动地保护自然、抛弃损害自然恶习的热情。关于生态保护基金的设立、生态保护基金的管理以及生态保护基金的监督和运用,仍然需要研究者们进一步的积极探索和全面的考量,力争使得生态保护基金能够满足经济法追寻生态正义的要求,并且使其最终能够有效地发挥其回补自然回馈社会的良效。为了人类自身的种族延续和文明发展,我们需要对生态系统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是以人的发展为最终的价值取向。经济法伸张的生态正义是以人为本,这是充分保证其他物种的平等生存权利的前提下提出的生态正义问题。现代金融手段发展日趋成熟,更加完善,生态保护基金的设立从技术和法律的层面并无难以解决的问题,关键在于执政者是否有推行生态保护基金的决心和毅力,而这种决心和毅力则来自于执行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态价值观,准确地说是生态正义价值观,价值观念的影响促使执行人对执政主体发挥催化的合力,并使得这个生态正义的价值观念能够成为执政团体的价值观念,最终左右执政主体的执政行为。

五、结论

经济法小论文 篇13

社会在不断进步,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也在不断进步。法律的出现使得我们的社会体系逐渐得以系统化,也为人类社会生活提供了哟普立德法律保障。

经济法学主要是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现今的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如果只是用道德来约束很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把这些日常见到的政治话语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从而使得经济法学为社会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做出重要贡献,使得各种看似高谈阔论的政治话语落实到实处。

[参考文献]

[1]雷逸飞。包容性发展视角下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研究[J].中国市场,2016,45:158-159.

[2]李友根。论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研究---以“包容性发展”为例[J].现代法学,2013,01:163-170.

[3]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J].法学研究,2012,1(2):20.

[4]商红明。包容增长与分配型经济法[D].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2011:215-224.

经济法学论文 篇14

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的概念和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和问题的学科,著名的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西方理论界习惯称之为“法学与经济学”。这恰当的说明了其内容是一种法学与经济学融合形成的法律体系和法学流派。经济法是指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政府为了弥补市场运行的缺陷,充分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长效发展,由此产生的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依靠市场已无法解决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问题,为了达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迫切需要将法律手段纳入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规制当中。

二、二者的相互关系

(一)二者的相同点

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都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都涉及到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二者都有同样的理论基础。二者都巧妙的将公平正义与效益理论相结合。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效益,这正是经济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其对法律的研究以效益为核心,强调使公正观念等价于效益观念。法经济学家科斯和波斯纳都对“经济效益”在法经济学中的具体定义有所论述。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书中阐述了经济效益的本质,他通过普通法中规定的妨害问题指出:1、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社会资源不会受到有无赔偿责任的影响;2、当存在交易成本时,经济制度运行会受到是否规定了合法权利的影响。总体而言,科斯认为要将社会的整体效果考虑到赋予法律相应权利时,要以最少的投入换取最多的回报。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了效益的含义,效益作为根本标准用来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是否适当,更意味着“资源配置达到价值最大化的具体实现”。效益理念在法经济学的许多理论观点之中都有所体现并贯穿其中。从古至今,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判断就是法律应符合公平正义,而法经济学开辟了新领域,把效益加入到法律价值体系,认为法律除了将正义作为目标以为还应当注重效益,效益与正义一样都可以作为分析和评价法律问题的原则。其主张无论是在立法过程还是司法过程中,都不可忽略法律制定、法律执行和法律实施中蕴涵的经济效益。研究法经济学的学者认为,应将效益作为法律制度的宗旨和价值取向,并最终使法律朝着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所有法律制度的制定废止和法律活动的进行,都应注重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尽量将社会财富增加到最大限额。

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法学的价值观念,即公平和正义,其研究的目标是在经济法上实现公平正义,并以此为核心建立理论体系,但这一观念似乎与效益思想相矛盾。但是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有其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公平应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公平代表着社会分配绝对公平,即个人收入实现均等化;另一方面则是公平具有的普遍含义,即效益。因为在现实社会中资源是有限的,对资源的浪费应该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应该受到谴责,对其他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正如波斯纳的理论认为,将能否有助于实现社会财富增加的目标作为判断好坏的重要标准,作为衡量社会善恶的最高标准应该是是否追求效益。总之,对于波斯纳而言,效益作为判断行为和制度好坏与否的标准,其目的是追求资源有效配置和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是最高的公正。显然,波斯纳将效益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替代了传统公平正义的法律概念。经济学的核心理念包括效益原则,也就提供了明确的经济价值,即要在经济性的基础上追求公平正义,追求公正必须考虑其本身价格,放弃不具有经济性的公正。因此,应当将效益作为选择和评价法律制度的首要标准,如何确定法律责任和分配权利义务,都应当成为实现效益的重要考虑因素。从而使资源从生产效益低的领域向生产效益高的领域转移,赋予经济发展足够的空间,使其在更高层面和长远意义上实现公平和正义,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说,效益与公平是可以协调的。

(二)二者的不同点

1、学科性质和调整对象不同。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福利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等经济学原理来分析法律的形成、体系和运作以及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法律学科,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的理论研究认为,法经济学是“把经济学的原理和分析方法系统运用到法律体系分析”的学科。由此,笔者认为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理论论述法律问题及法律现象”的理论法学学科。法经济学涉及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又包括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几乎所以法律部门。经济法学是研究探讨经济法理论问题以及经济法规律的部门法学,其主要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它着重于运用法律原理和方法分析经济问题,研究对象是特定经济社会关系中的法律调整和规制问题。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国家干预经济时产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或非经济关系。经济法的目的是使国家干预经济在适度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因而通过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的进行规制。因此,通常认为它区别于行政法,行政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虽然经济领域或者具有经济性内容在行政管理中有所涉及,但其本身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它与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有本质差异。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由于出现了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并且在原有法律体系中没有部门法与之相适应,因此只能通过经济法进行调整。

2、研究方法不同。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分析方法来解释法律概念、法律体系和法律运行等具体法律问题,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判例进行经济分析,因其研究方法独特,从而形成独立的法学流派。经济法学是通过规范性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判例和法学学说为研究来源,运用法学理论方法研究特定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其研究方法并没有特殊之处。虽然二者都是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边缘学科,但是其运用的理论基础与原理不同,研究对象不同,研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因此用到的研究方法也不同。由于法经济学的特殊性,使其形成了不同于一般法学独特的研究方法,成为独立的法学分支。而经济法学属于一般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并无太大区别。

3、研究目的不同。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在融合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具有边缘性、交叉性的理论体系和法学流派,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为了完善和变革经济法体制甚至整个法律制度。法经济学服务于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运用经济原理和分析方法思考法律相关问题。经济法学是以具有经济法性质和基本特征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部门法体系,其主要以解释经济法现象并发现运行规律为研究目的,是对经济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学着眼于运用法律制度规范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情况下有效规制国家的行为,保护经济活动参与主体的利益。

三、结语

经济法制论文 篇15

经济法设计的法律法规众多,教师没有办法在有限的课时内逐一向学生介绍。因此,教师针对不同专业学生的特点对教学内容进行合理的筛选显得尤为重要,让教学内容有选择、有重点。例如,对于会计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关于各类市场主体和宏观调控反面的法律应该是重点介绍的内容。而对于市场营销的学生来说,教师应该重点向学生教授合同法等与市场运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这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充分进行教学研究和探索,对每个专业学生的专业特点、知识结构和接受习惯等方面进行不断观察和研究,从而对自己的教学内容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调整教学方法

中职学生不同于普高学生,大部分中职学生都没有在初中阶段养成良好的学习方法和学习习惯,思维能力较弱。对于经济法这种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法律、法规,理解和掌握起来往往具有一定的困难。但如今,大部分中职经济法教师依旧是采用传统的“满堂灌”的教学方法,在课堂上单方面的说教和讲解,本身这种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课程就难以让学生激起学习兴趣。加之中职学生的知识接受能力普遍较弱,教师如果不采用合适的教学方法,教学活动很难达到较高的教学效果。教师只有通过调整和优化自己的教学方式,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降低知识点的接受难度,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最终的教学效果。

(一)加强课堂互动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增加师生之间的互动。如果在课堂上一味单方面讲解知识,教师很难让学习基础较弱,并且没有养成良好习惯的中职学生在整堂课上保持一定的专注度和学习兴趣。并且教师单方面的教学容易造成学生“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状况。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加强在课堂上与学生的互动,采用互动式、讨论式、启发式的教学方式,鼓励学生在教师所传授的知识点的基础上独立思考,提出自己的疑问和见解。在教师的教学引导和独立思考下,建立自己的认知结构,从而加深对知识把握程度。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的效果也十分显著。教师在课堂教授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剖析和讨论与之相关的经典案例,加强学生对知识点的实际运用能力。例如,中职学校的会计和营销等相关专业的学生之前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没有一套系统成型的法学知识结构。对于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法规在理解和掌握上往往有一定的困难。如果单单听老师一味的说教,灌输相关知识点,部分学生很快就会失去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并且在接受上会产生很大的困难。但是在课堂上适当的结合案例教学法,能使教学内容变得更加生动和丰富。案例教学法是在课堂教学的过程当中,将与知识点相关的案例讨论融入进去。在教师的引导下,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剖析,加强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培养学生联系实际问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是为了适应教学需求,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结合当前的教学目标,从实际生活中或者从相关报道中选取一个或多个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典型案例,在教师对相关知识点讲授完毕之后,结合当堂的教授内容,主动引导学生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且最后由教师来进行点评。案例教学法解决了以往课堂上的单向教学模式,让学生充分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提高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活跃了课堂气氛,锻炼了学生对知识点的实际运用能力。

(三)提高课堂仿真性

为了加强课堂的仿真性,提高学生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能力,教师还可以在课堂上模拟律师事务所咨询的情景,教师模仿咨询者,对有关经济法方面的争议和纠纷向律师进行咨询,学生模拟律师的身份,运用所学知识,对咨询者的相关咨询予以分析和解答。这种教学方式不仅巩固和加深了课堂上的知识点,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过程,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和实际业务处理能力得到了一定的锻炼。

三、优化和调整教学手段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教师也应该不断调整自己的教学手段,与时俱进,才能给学生带来更大的吸引力,更好的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随着现代电子科技的发展,多媒体技术已经运用到我们社会中的各个领域,在教学领域自然也不例外。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多媒体技术,例如,教师可以用课件向学生展示本堂课的知识脉络和知识要点,以此来取代传统的黑板教学中的手写知识点的模式。教师在上课之前就应该认真研究下堂课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这样在保证教师授课质量的同时,又大幅节约了上课时间,可以把更多的课堂时间留给其他的部分。再者,教师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的独特优势对学生进行多方面的感官刺激,从而让课堂教学变得更加直观生动,将抽象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具象化,使之变得形象有趣,易于学生理解。此外,当今世界快速发展,日新月异,很多教学内容没有得到更新,可能在下一秒钟就被社会所淘汰。而教师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即使获取和更新最新的教学信息,保证教学内容的前沿性和先进性。同时也可以丰富课堂的信息量和知识量,拓展学生视野,丰富学生的知识面。

四、优化考评机制

目前,经济法课程在一部分中职学校中属于考查课程,一些教师因为这个原因就没有对经济法课程的考评投入足够的重视。对期末学生的考评马马虎虎,写篇论文或者凭借课堂小测就可以结课。许多学生因为课程要求宽松,上课的时候不听课,玩手机看课外书甚至逃课,在期末的时候抄一篇论文应付了事,根本没有达到课程的相关要求,自然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其实,科学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必须辅以合理的考评机制才能切实培养和提高学生的个人能力。闭卷考试虽然长期以来受到人们的诟病,但是毋庸置疑的是,闭卷考试能够切实监督学生对基本知识点的记忆。只有在此基础上,学生才能真正谈得上对知识点的运用。但是,将闭卷考试成绩作为仅有的期末考评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闭卷考试所带来的弊端也是整个应试教育模式所带来的弊端,就是学生的综合能力培养的缺失。所以在闭卷考试以外,学校还应该实施多样化的考评机制,将闭卷考试、论文、案例分析报告等考评方式结合起来。在帮助学生掌握理论知识的同时,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现学生的综合发展。

五、结语

Copyright © 热范文 All Rights Reserved.